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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商初字第74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山东中豪铝业有限公司与北京门窗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中豪铝业有限公司,北京门窗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临商初字第747-1号原告山东中豪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南海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贾永涛,董事长。被告北京门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杨树。法定代表人赵跃新,经理。上列原、被告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山东中豪铝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05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72432.6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诉讼费用。并于同日申请本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裁定冻结被告北京门窗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15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自愿提供其名下的临朐房权证临朐县字第××号房产一处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北京门窗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15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查封动产期限一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两年。查封、冻结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支付、买卖、转移、转让、过户、隐匿、赠与、出租等。原告应于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办理续查封,冻结。逾期不申请,原查封、冻结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高 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玉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