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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周杭贩卖毒品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3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杭,男,1989年9月9日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小学文化,住海丰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29日被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杭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汕海法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周杭和陈春平(已判刑)于2013年2月至2013年3月10日间,在被告人周杭家中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林某某5次5小袋(共重5克)、周某某1次1小袋(重0.666克)。2013年3月10日23时许,陈春平在被告人周杭家中被抓获归案,现场缴获可疑毒品1小袋及电子厘称、塑料袋等物品。经鉴定,该可疑毒品净重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俗称“冰毒”)。2013年8月间,被告人周杭先后3次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罗某某、郑某某、李某、黎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3年8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周杭在其家中容留罗某某、李某、“阿武”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抓获归案,现场缴获吸毒工具等物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杭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5.96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杭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杭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能坦白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周杭辩解没有贩卖毒品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周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周杭上诉提出,公安机关在陈春平处扣押的毒品等物证不是其所有;证人吴启荻的证言属传来证据,不符合刑诉法有关规定;陈春平上缴于海丰法院的亲笔信证实其没有贩毒。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对其贩卖毒品改判无罪。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上诉人周杭伙同陈春平(已判刑)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除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外,其余的分成小袋,以每小袋100元至150元不等的价格,于2013年2月至2013年3月10日间,在上诉人周杭位于海丰县的家中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某5次5小袋(共重5克)、周某某1次1小袋(重0.666克)。2013年3月10日23时许,陈春平在上诉人周杭家中被海丰县公安局巡警大队三中队民警抓获归案,民警在现场缴获可疑毒品1小袋及电子厘称、塑料袋等物品。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在周杭家中缴获的可疑毒品净重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巡警大队三中队出具的搜查笔录:证实于2013年3月10日23时40分在海丰县陈春平的住所进行搜查,搜获可疑毒品一小包、塑料包装小袋30个、电子厘称一支。2.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扣押陈春平可疑毒品1小包、塑料包装小袋30个、电子厘称一支。3.查获现场及证物照片。4.海丰县公安局巡警大队三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3月10日晚上11时许,海丰县公安局巡警三中队民警根据线索在海丰县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陈春平,缴获可疑毒品1小包、厘称、塑料小袋等物品,经守候,抓获前来向陈春平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周某某、吴某某。经审查,陈春平有伙同周杭一起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周杭现刑拘在逃。5.海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七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8月28日晚,海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七中队民警工作中发现2013年3月因涉嫌贩卖毒品在逃的周杭在其家中,遂将其抓获,同时还抓获其他四名吸毒人员。6.海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周杭的基本情况。7.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二份):证实缴获陈春平的可疑毒品经鉴定净重0.3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鉴定意见已先后告知犯罪嫌疑人陈春平和犯罪嫌疑人周杭。8.本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和海丰县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周杭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2月7日刑满释放。9.海丰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陈春平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8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鉴定意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缴获陈春平的可疑毒品结晶状物1小袋,净重0.3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三)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2013年3月10日晚8时30分,我在海丰县城东镇老车头碰到吴某某,就到城东泰安旅社登记407号房“溜冰”(指吸食“冰毒”),后到名园村一电子室玩游戏。当晚约11时许,我便到“阿杭”的家中去讨安装电脑未付清的钱和向“阿萍”购买“冰毒”,刚进到她家中没买到“冰毒”便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我当晚吸食的“冰毒”是三天前在城东老车头一间叫“东东”电子室,向一名叫“大头”男青年购买的。我是在2006年第一次开始吸食“冰毒”,期间断断续续和一名叫“细弟”的朋友在宫地山一网吧溜过几次(“冰毒”)。“阿杭”和“阿萍”是半年前在城东“东东”电子室打游戏时认识的,他俩的关系很密切,并且经常住在一起。一个月前“阿杭”叫我到他的家装一部旧电脑400元,款没有付清,我就用没有付清的钱向阿萍购买100元“冰毒”,并在她的家与“阿杭”一起吸食“冰毒”。“阿杭”有参与贩卖“冰毒”,他们在一起参与贩卖。经混杂照片辨认,周某某辨认出A组3号照片(周杭)就是贩卖毒品的“阿杭”;辨认出B组3号照片(陈春平)就是贩卖毒品的“阿萍”。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2013年3月10日晚8时许,我在城东镇老车头联通营业点遇到朋友周某某(绰号“老十”),并被他带到城东镇泰安旅社登记住房吸食“冰毒”,吸食完“冰毒”后我们到城东镇名园村一电子室玩“捕鱼”游戏机。当晚10时许,周某某叫我和他一起到名园村内找周杭购买“冰毒”,于是我就开着他的摩托车和他到了周杭家的巷口,周某某叫我在巷口等他,他去向周杭购买“冰毒”,就在这时公安人员将我们查获。我吸食的“冰毒”是周某某给我的,有时是我拿钱叫他买的。我没有向周杭和陈春平购买过毒品。我知道周杭在贩卖毒品,是周某某告诉我的,周杭和他的女朋友陈春平都在贩卖毒品。我认识周杭和他的女朋友陈春平,他们经常在城东镇名园村电子室玩游戏机。经混杂照片辨认,吴某某辨认出A组3号照片(周杭)就是贩卖毒品的“阿杭”;辨认出B组3号照片(陈春平)就是贩卖毒品的“阿萍”。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我有贩卖毒品。我因为无钱,于2013年2月中旬开始贩卖“冰毒”,以挣钱供自己吸毒所用。我的毒品来源是到周杭家向周杭及其女友陈春平购买。2013年2月中旬以来,我约每隔五天时间向周杭及其女友陈春平购买毒品一次,每次购买“冰毒”1小包,每小包1克,每克价钱人民币150元,我共向周杭及其女友陈春平购买5次“冰毒”。所购得的“冰毒”部分被我自己吸食,其余被我用于贩卖给吸毒人员。我向周杭及陈春平购买毒品,都是到他们的住所找他们直接交易。周杭及陈春平的联系方式我记不起了。陈春平是帮周杭贩卖毒品的,我在向他们购买毒品的过程中,购买毒品的钱都是陈春平收取,而“冰毒”周杭拿给我二次,陈春平拿给我三次。2013年3月10日晚8时许,我在海丰县城东镇东园路口附近贩卖毒品时公安人员抓获,并被缴获了“冰毒”1小包,重量约1克,价钱人民币150元,毒资人民币200元以及手机1部。我贩卖毒品没有同伙,我贩卖毒品的地点在海丰县城东镇东园路口附近。向我购买过毒品的有五六人,我认识的有刘某某及其朋友陈某某,他们二人一共向我购买冰毒3次,每次购买1克,我实际拿给他们的“冰毒”重量只有0.8克,每克“冰毒”的价钱是人民币150元。还有一个是以前我做冰厂认识的马某某,他一共向我购买“冰毒”3次,每次购买0.3克,每次价钱人民币50元。我贩卖的毒品是用塑料袋包装的。经混杂照片辨认,林某某辨认出A组4号照片(周杭)就是贩卖毒品的“阿寒”;辨认出B组4号照片(陈春平)就是贩卖毒品的“阿萍”。4.证人曾某某的证言:2013年3月10日晚上,我一直在我朋友周杭家中,家中只有我和他女朋友“春苹”姐两个人,周杭在我们吃晚饭前就离开家了,我吃完晚饭就在房间里面玩电脑,直到晚上10时30分左右,执勤民警敲开我们的门并把我和“春苹”姐带来公安机关问话。我和周杭是前几年在电子室认识的,由于在2013年3月3日我和家人闹矛盾而离家出走,周杭见我无家可归就收留了我,最近几天我一直在他家里住,而“春苹”姐也是那个时候认识的,她是周杭的女朋友。周杭和“春苹”姐他们两人都没有固定职业,我去这几天,他们两个人都有在家里吸食毒品“冰毒”,也有人来他们家里购买毒品。我在周杭家住这几天有人来向他们购买“冰毒”,有时周杭不在家就把“货”(“冰毒”)放在他女朋友“春苹”姐那里。来购买毒品的人我不认识,不清楚他们每天卖多少克“冰毒”。他们吸食毒品“冰毒”是以“溜冰”的方式吸食的,他们是用矿泉水瓶、吸管、锡纸作为吸食“冰毒”的工具。经混杂照片辨认,曾某某辨认出A组3号照片(周杭)就是贩卖毒品的“杭兄”;辨认出B组3号照片(陈春平)就是贩卖毒品的“平姐”。5.证人陈春平的证言:我有贩卖毒品。我和周杭谈恋爱有几年了,我们两人一直住在周杭的家中。周杭吸毒多年,我本人也在2013年春节前染上毒瘾,因无钱供吸毒所用,在春节期间,周杭就开始贩卖毒品了,有时我也参与其中,如周杭出门了,他就将毒品交给我,由我帮助他贩卖。我是帮周杭贩卖毒品的,贩卖毒品所得的钱款,我都还给他,自己没有挣钱,但是周杭提供毒品给我吸食。2013年3月10日晚7时许,周杭在家中拿了1小包“冰毒”给我,让我帮他贩卖,之后他就出去了,当天晚上11时许,公安人员将我抓获,并缴获我放在桌上的“冰毒”1小包,同时还在房间中缴获了厘称、塑料小袋等物品。公安人员抓获我时,跟我在一起还有一个曾某某,绰号叫“细B”的邻居与我在一起。曾某某是我男朋友周杭的朋友,他是来找周杭的,但周杭刚好不在,他就在我那坐了一会。没有其他人员参与我和周杭贩卖毒品。我和周杭的毒品来源都是周杭去购买的,我不清楚来源。我们贩卖毒品的地点就在周杭家周围,购买毒品的人员都是直接来找我们交易的。周杭有几部手机。向周杭购买过毒品的有多人,我都不知道姓名。我贩卖毒品的时间是在2013年3月初(具体时间记不起),贩卖毒品的地点在周杭家,购买毒品的人来找周杭,周杭不在家,所以我将周杭留在家的毒品进行贩卖。我本人经手帮助周杭贩卖过2次毒品,每次1小包,重量0.2克,价钱人民币50元。向我购买过毒品的2个人均是男性,我不知道他们的姓名及具体情况。贩卖的毒品都是用塑料袋包装的。公安在我住处缴获的1小包毒品的重量约0.2克,价钱人民币50元。被缴获的厘称是将“冰毒”分装成小包时称重用的,塑料小袋是用来包装冰毒的。经混杂照片辨认,陈春平辨认出3号照片(周杭)就是贩卖毒品的周杭。6.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周杭没钱时,他就有贩卖“冰毒”给他的朋友,我在他家时,我就有看见他将“冰毒”贩卖给“阿潮”1次1小包,贩卖给他的朋友“阿娟”2次2小包,每小包都是价值人民币50元,贩卖“冰毒”的地点是在周杭自己的家里。周杭所贩卖的“冰毒”是阿武拿给周杭的。经混杂照片辨认,罗某某辨认出3号照片(周杭)就是周杭。(四)上诉人的供述和辩解上诉人周杭供述:陈春平是我认识多年的女朋友,陈春平因贩卖毒品,2013年3月份被海丰县公安局抓获,之后被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现羁押在海丰县看守所。当时陈春平贩卖毒品是在我家中贩卖的,她被抓获时,我刚好出去不在家。我没有和陈春平一起合伙贩卖毒品,公安机关抓获陈春平时,在我家缴获的毒品是陈春平自己的,陈春平贩卖的毒品的来源我不清楚。我有经常与陈春平一起吸食“冰毒”,我的毒品来源是陈春平送给我吸食的。经混杂照片辨认,周杭辨认出3号照片(陈春平)就是陈春平。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2013年8月间,上诉人周杭先后3次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罗某某、郑某某、李某、黎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3年8月28日21时许,上诉人周杭在其家中容留罗某某、李某、“阿武”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七中队民警抓获归案,民警在现场缴获吸毒工具等物品。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海丰县公安局刑侦七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8月28日晚,该队民警工作中发现2013年3月因涉嫌贩卖毒品在逃的周杭在家中,遂对其进行抓捕,成功将其抓获,同时还抓获其他四名吸毒人员。2.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周杭白色塑料袋1个(装放有3段虫草及一支橙色塑料茶匙)、吸毒工具一个(由矿泉水瓶改装)。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清单:证实周杭持有的手机与郑芸青的手机李某的手机在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8月28日之间有多次通话记录。4.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李某、罗某某、郑某某、黎某某尿液检测均对“冰毒”试剂反应结果呈阳性。5.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于2013年8月29日分别对罗某某、李某、黎某某的吸毒行为作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郑某某的吸毒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行政处罚不予执行的决定。6.海丰县公安局联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郑某某的出生日期。(二)证人证言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我因吸食毒品“冰毒”一事,于2013年8月28日晚在我男朋友周杭的家被公安机关传来问话,当时我和周杭、郑某某、黎某某、李某共五人一起在周杭家吸食“冰毒”,我们所吸食的“冰毒”是一名叫“阿武”的人带到周杭家让我们吸食的。但“阿武”在公安机关来检查前已离开了。我在2013年8月份吸食“冰毒”至今。我平时所吸食的“冰毒”有时是郑某某带到周杭家让我一起吸食,有时是周杭的朋友带到周杭家和我一起吸食。平时我和周杭、郑某某经常在周杭家吸食“冰毒”,黎某某和李某和我们三个一起在周杭家吸食三四次。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我有吸食“冰毒”,毒品来源是我朋友“秋静”免费拿给我的。我需要“冰毒”时就去她的住处跟她拿。我除了跟“秋静”拿“货”外,没有向别人购买过“冰毒”,但偶尔和我的女伴罗某某在她男朋友周杭家时,周杭会无偿提供“冰毒”给我和罗某某吸食。我平时除了与梨梨、周杭一起吸食“冰毒”外,就没有与其他人一起吸毒。2013年8月28日晚约8时10分,我一人觉得无聊,便去周杭家找罗某某,当时罗某某在休息,房内有李某及阿武在吸食“冰毒”,我当时没有去吸食“冰毒”,只是和罗某某在闲谈,至9时,就有公安人员在周杭住处将我们带至公安机关问话。我最后一次吸食“冰毒”是2013年8月27日约5时在周杭家吸食“冰毒”,当时同我一起吸食的还有周杭和罗某某。被查获时我尿检呈阳性。经混杂照片辨认,郑某某辨认出3号照片(周杭)就是周杭。3.证人李某的证言:我有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8月28日晚8时许,我到“阿航”的家里坐,看到他家里除了其女朋友外,还有另外一个女孩在,他女朋友叫“梨果”,另外一个女孩叫“阿青”,他们几个正在屋里用自助过滤瓶吸食“冰毒”,我看着心里难受也上前去吸了几口“冰毒”,然后就在“阿航”家里坐着聊天,过了不久,公安人员就进来了,之后我们就被传唤到公安局。我跟“阿航”一起吸食过3次“冰毒”,每次都是在“阿航”的家里吸食的,具体是谁提供的“冰毒”我不清楚,反正每次去到“阿航”的家里都有现成的“冰毒”在那里。跟我们在一起吸食“冰毒”的还有“阿航”的女朋友“梨果”及另一个女孩“阿青”。“阿航”的家具体门牌号我不清楚,我就是在那里吸食“冰毒”的。经混杂照片辨认,李某辨认出3号照片(周杭)就是“阿航”。4.证人黎某某的证言:我因吸食“冰毒”,于2013年8月28日晚在周杭的家里被公安人员传唤来问话的。和我一起被传唤来的有周杭、郑某某、罗某某以及一名我不认识的外省男青年。当时我去到周杭家约5分钟,我没看到他们四人在里面干什么,不清楚他们是否有吸毒。我与周杭、罗某某、郑某某4人在2013年8月份(具体时间不清楚)曾在周杭的家里共吸食毒品7次,吸食的毒品都是由罗某某免费提供的。我不知道罗某某的“冰毒”是哪里来的,也不知道她是否有在贩毒。当晚那名我不认识的外省男青年没有和我们一起吸毒。经混杂照片辨认,黎某某辨认出3号照片(周杭)就是周杭。(三)上诉人的供述和辩解上诉人周杭供述:2013年8月28日晚上6时许,罗某某、郑某某、李某、黎某某四人先后到我家中去找我,我们在一起说话。到了7时许,我朋友“阿武”到我家去,他说要在我家吸毒,问我是否有锡纸,我说有锡纸,并提供了锡纸给“阿武”,“阿武”拿了锡纸后,就拿出了自己带去的一个矿泉水瓶做的吸毒工具及1包“冰毒”,在我家中进行吸毒,吸完毒后“阿武”有事先走了。罗某某、郑某某、李某、黎某某四人继续留在我家中,其中李某利用“阿武”留下来的“冰毒”及吸毒工具进行了吸毒,其他人员是否有吸毒我不清楚,最后在我准备吸毒时,公安人员进来我家,将我们5人抓获。罗某某、郑某某、李某、黎某某、“阿武”等人一起曾经在我家中吸食过几次毒品。他们吸食的毒品是他们自己带来的。因为我自己有吸毒,且我的家只有我一个人住,在自己家里吸毒比较方便,所以我才提供住所给他人吸毒,但是我是没有收取那些吸毒人员的报酬的。他们在我家中吸毒的具体时间是2013年七八月份间,具体时间不记得了。“阿武”经常到我村赌博,所以才认识他。对于上诉人周杭上诉所提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周杭与陈春平系恋人关系并共同居住于上诉人家中,陈春平及多位证人均证实其两人在家中共同贩卖毒品;上诉人周杭与陈春平共同贩卖毒品冰毒的事实,不仅有陈春平在公安机关多次稳定的供述证明,还有吸毒人员周某某、林某某及证人吴某某、曾某某、罗某某的证言予以印证,以及在上诉人家中扣押的毒品和吸毒工具在案佐证,并非仅仅只有吴某某的传来证言证实;上诉人提交的所谓陈春平所写证明其没有贩毒的信件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故上诉人上诉所提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杭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5.966克,情节严重,又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周杭上诉所提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海银审判员  余国清审判员  许淑芬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建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