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01
案件名称
王祯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祯,汉族,*出生,住****。委托代理人王再明,男,*出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蓓,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祯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祯的委托代理人王再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祯于2013年3月14日在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3日零时至2014年4月12日24时止。2013年10月24日,王祯驾驶车辆在上海市金山区学府路、龙皓路口以北约200米处与案外人徐珍芬、徐宗芬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王祯与两伤者达成协议,王祯承担赔偿款人民币20,733.90元(以下币种同),但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仅支付王祯理赔款16,980.90元。为此,王祯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判令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753元。庭审中,王祯表示诉请金额包括徐珍芬的医疗费用60.80元、误工费138元,徐宗芬的医疗费用2,312.20元、误工费1,242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现已理赔部分包括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13,820元、车损险理赔1,400元、第三者责任险理赔1,760.90元,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金额包括财产损失1,5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1,620元。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未予理赔部分为非医保医疗费用2,373元、误工费1,380元,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本案所涉误工费系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理赔。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王祯与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涉案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用是否属于赔偿范围以及误工费的赔偿标准。王祯与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之间所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有效合同,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合同约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现王祯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但根据王祯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十三条之约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故本案中王祯向受害人支付的赔偿金额并不等于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需理赔的金额。关于涉案医疗费用部分,根据双方间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十四条之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该约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双方均应恪守,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现对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并未违反双方间关于该项目赔偿范围的约定,故原审法院对王祯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涉案误工费部分,王祯称两伤者系农民但未能提交两伤者所从事之工作及其收人减少的相关证明,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理赔亦符合情理,故原审法院对王祯的该部分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祯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祯负担(已缴纳)。判决后,上诉人王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的约定,系争保险不能赔偿的部分,当适用不计免赔条款填补,被上诉人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偷换公费报销与保险理赔的概念,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公安机关所主持的调解的权威性,于法不符;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格式霸王条款合法有效,显属不当,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十四条当属无效条款,原审法院未予认定的相应医疗费用,被上诉人应全额予以赔偿。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王祯的原审诉求。被上诉人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不同意上诉人王祯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王祯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祯为其所有的家庭自用车辆向被上诉人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相关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相应的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签约双方均应当恪守履行。上诉人认为涉案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的第十四条为无效条款,却未能提交足以依法认定合同条款无效的确凿证据,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涉案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虽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解决,但在依据本案保险合同处理系争保险事故的理赔时,理当按照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之约定,来判断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相应保险责任。在认定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用赔偿与否的问题上,原审法院采信了被上诉人的意见而未予支持上诉人的相关诉求,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该项处理并无不当。而对于伤者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上海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缺乏充分确凿的证据佐证,原审法院据此采信了被上诉人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计算的计算方式,所认定的误工费金额亦无不妥。上诉人王祯的相关上诉理由,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故不成立,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聪审 判 员 贾沁鸥代理审判员 范德鸿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