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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无民一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潘庆雨与郎江涛、周增刚、郎孟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庆雨,郎江涛,周增刚,郎孟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无民一初字第00364号原告:潘庆雨,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无城镇。委托代理人:沈小弟,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江涛,男,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被告:周增刚,男,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被告:郎孟福,男,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负责人:郭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月娟,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庆雨诉被告郎江涛、周增刚、郎孟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庆雨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小弟,被告郎江涛、郎孟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月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增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庆雨诉称:2013年12月10日12时1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二军路无为东门路段自北往南行驶,行至军二路捷利达驾校处,碰撞到被告郎江涛临时停放在路西侧的重型货车鲁GF13**号上,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郎江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车辆鲁GF13**号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增刚,郎孟福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05305.06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郎江涛辩称:本起事故属实。郎孟福辩称:对本起事故无异议;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对此辩称原告当庭予以认可且包含在诉求内。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三责险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潘庆雨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庭审中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成因及被告郎江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增刚,朗孟福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无为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27日住院17天;医药费用为23993.44元。4、伤残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报告,证明鉴定费用为2100元;原告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三期为营养90日、护理30日、休息150日,后续治疗费为6500元。5、车损鉴定费发票与车损鉴定报告,证明原告车损鉴定费为80元,经物价部门核定车损为715元。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产生的交通费用为2000元。对潘庆雨的举证,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万,剩余部分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证据4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鉴定报告结论有异议,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车损鉴定费用;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潘庆雨的举证,郎江涛、郎孟福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郎江涛、郎孟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庭审中举证如下:1、二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郎江涛、郎孟福身份信息。2、收条一张,证明郎孟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万元。对郎江涛、郎孟福举证,潘庆雨及保险公司均不持异议。保险公司未进行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潘庆雨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本院酌定。对郎江涛、郎孟福提供的证据1-2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0日12时10分许,原告潘庆雨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二军路无为东门路段自北往南行驶,行至军二路捷利达驾校处,碰撞到被告郎江涛临时停放在路西侧的重型货车上,造成原告潘庆雨受伤和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郎江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潘庆雨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药费23993.44元(含郎孟福为潘庆雨垫付医药费1万元)。潘庆雨所受的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三期为营养90日、护理30日、休息150日,后续治疗费6500元,鉴定费2100元。潘庆雨车损经物价部门核定车损715元,鉴定费80元。另查明,鲁GF13**号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增刚,实际车主即被告郎孟福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郎江涛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规则,致潘庆雨受伤及车辆受损,负事故同等责任,郎江涛和实际车主郎孟福依法应对潘庆雨造成的损失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造成潘庆雨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993.44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2400元(30天×80元/天)、误工费12000元(150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16196元(8098元/年×20年×10%)、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损715元、车损鉴定费8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63994.44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潘庆雨造成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被告郎江涛、郎孟福予以赔偿。被告郎孟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另案处理。原告潘庆雨未能提供对残疾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证据,潘庆雨提出的对残疾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潘庆雨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庆雨各项损失人民币50291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6196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损715元、车损鉴定费80元、交通费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庆雨各项损失人民币8222.1元[(63994.44元-50291元)×6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潘庆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元,减半收取426元,由被告郎江涛承担。(上述给付款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吴业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候 琼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内赔款;(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