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始法顿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华良聪与刘志东、刘树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良聪,刘志东,刘树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始法顿民初字第63号原告华良聪,男,193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广东省始兴县。委托代理人林应山,男,1955年7月3日出生。被告刘志东,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广东省始兴县。被告刘树生,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广东省始兴县。原告华良聪诉被告刘志东、刘树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良聪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应山,被告刘志东、刘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良聪诉称,从2012年开始两被告霸占原告的责任田,使原告在圹肚门口的责任田两年无法耕种,要求两被告恢复原耕地,被告刘志东补偿霸占原告的0.2亩责任田,赔偿损失300元;被告刘树生补偿霸占原告0.15亩责任田,赔偿损失200元。被告刘志东辩称,被告刘志东没有强行霸占原告的责任田,被告刘志东没有填埋原告的责任田,被告刘志东装修房子的垃圾放在路边,那个田不是良田,被告刘志东堆垃圾的地方属于荒土,那个田很久没有耕种。被告刘树生辩称,被告刘树生没有装石头填埋原告的责任田,被告刘树生填埋的属于路面,被告刘树生也没有专门填埋石头去原告的田里面,整条路才50平方米不到,被告装修房子的垃圾留在路面上,这个属于路面,不是原告的责任田。经审理查明,原告华良聪家在位于始兴县顿岗镇大村村塘肚小组门口家庭联营承包了两块责任田,其中一块为0.76亩,一块为0.34亩。2014年5月6日,原告以被告刘志东、刘树生在建房时将建筑垃圾倒在其责任田上为由,要求被告刘志东、刘树生分别恢复原责任田和赔偿损失。上述事实有华良聪提供的一张证明和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刘志东、刘树生恢复原责任田和赔偿损失,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责任田上的建筑垃圾系两被告倾倒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良聪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方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