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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上海玲枝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思考电机(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玲枝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思考电机(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905号原告上海玲枝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胜辛南路500号11幢2346室。法定代表人刘金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一品,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麟坤,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思考电机(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松江出口加工区茸腾路38号。法定代表人阎忠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学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上海玲枝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思考电机(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承颖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麟坤,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学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玲枝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013年5月9日、6月15日、6月28日,被告三次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下达订货单,要求原告为其维修空调设备,合计费用43,085元。原告均于次日安排工作人员为被告进行维修,并由被告工作人员在作业报告书中签字。但被告始终未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空调维修费43,085元。被告思考电机(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没有提供维修服务,被告也没有收到增值税发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6月16日、6月29日,原告分别出具顾客为被告的作业报告书三份,载明受理日期、机型机号、修理前后运行记录、维修内容记录等内容,张建华在作业报告书用户签名一栏签字。2013年5月10日、6月18日、7月10日,原告开具了购货单位为被告的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395元、2,690元及39,000元。原告提供2013年5月9日、6月15日、6月28日电子邮件及附件订货单各三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订单价格分别为1,395元、2,690元及39,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虽邮件显示的发件人张闻英为被告工作人员,邮箱后缀也是被告公司邮箱,但该证据未经公证,不能证明邮件是被告公司发送的,订货单中签字的马爱国是被告公司行政部员工,但现已离职,无法核实签字真实性。庭审中,原告申请张建华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张建华到庭陈述:其在被告公司总务设备科工作,具体负责设备维护,直至2013年11月离职。原告为被告维修过三、四次空调,由资材科联系维修单位,总务科负责监督维修过程,其作为总务科科长在作业报告书中签字。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证人身份不持异议,但认为证人在离职过程中与被告发生纠纷,并进行了劳动仲裁,其陈述并不属实。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作业报告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双方订立合同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张建华作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作业报告书中签字,因企业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行为,其后果归于企业承担,故本院认为,张建华系代表被告对原告的维修行为进行确认,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成立。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订货单在时间、金额等内容能够与作业报告书以及增值税发票记载相互印证,被告亦对电子邮件发件人张闻英以及订货单签字人马爱国系被告工作人员的身份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为原告自行收集,但有其他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从节约诉讼成本考虑,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故原告根据订货单以及增值税发票,主张被告应偿付的空调维修费用为43,08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思考电机(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玲枝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空调维修费用43,085元。如果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元,减半收取438.50元,由被告思考电机(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承颖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丽韡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