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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中法民二终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运桃、中山市金旋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运桃,中山市金旋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郭旭明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四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民二终字第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运桃,女,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孙浩林、梁翠芬,均系中山市南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金旋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郭旭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道红、曾颖珩,分别系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旭明,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惠阳区,委托代理人:李道红、曾颖珩,分别系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上诉人张运桃与上诉人中山市金旋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旋风公司)、被上诉人郭旭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金旋风公司登记成立于2010年6月18日,注册资本50万元,实缴出资额50万元,股东为李金生、郭旭明、董长标、张运桃,持股比例分别为35%、25%、20%、20%,法定代表人为李金生。2012年3月15日,金旋风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并签订《股东重组协议》,约定:1.同意原股东张运桃退出公司股东,同意李金生退出公司总股份的5%,其退出的原有公司总股份25%由公司承担;2.股东会一致同意,收回的股份25%作为对郭旭明承担法定代表和执行总经理的奖励;3.改组后的公司股权分别为:郭旭明占50%、李金生占30%、董长标占20%;4.新股东会组成后企业法人予以变更,由郭旭明担任法人代表、执行总经理,全面负责企业经营管理;5.重组经营三个月后,根据企业经营状逐步偿还原股金以外的负债30万元(具体金额以公司账目为准),其偿还额度以销售返款总额的10%计核,至偿还完为止;6.重组企业运行一年后,如能继续正常经营,从核算第二年开始,���退张运桃撤股本金20万元,兑退李金生撤出股本金5万元,视公司经营状况最迟在一年内全部退完;7.企业运作一年内,如因故确实无法继续经营,则退出和没有退出的本金依然为零,公司解体;8.企业重组后的所有债权债务与撤股人无任何利害关系;9.本协议2012年3月15日起生效。2012年3月29日,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金旋风公司变更登记事项:1.股东由李金生、郭旭明、董长标、张运桃变更为郭旭明、李金生、董长标,三人持股比例分别为50%、30%、20%,实缴出资额仍为50万元;2.法定代表人由李金生变更为郭旭明;3.董事会成员由李金生任执行董事、经理,张运桃任监事变更为郭旭明任执行董事、经理,李金生任监事。金旋风公司、郭旭明提交的《第一次股东会议纪要》显示:2010年3月27日,李金生、郭旭明、董长标、张运桃召��股东会议,一致表决通过:一、股东股份分配及出资金额为:李金生出资35万元,占注册资本35%,郭旭明出资25万元,占注册资本25%,董长标出资20万元,占注册资本20%,张运桃出资20万元,占注册资本20%;二、公司的利润分配方式……;三、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待遇……五、股份变更规定:1.公司原始股东三年内不得退出其持有的股份;2.……;十、公司解散按《公司法》进行。金旋风公司、郭旭明提交的《股东会记录》显示2013年1月8日,郭旭明、李金生、董长标召开股东会,决议:1.金旋风公司注销;2.各位股东原出的入股股本金全部归“0”;3.由郭旭明全权处理善后事务,负责原债权、债务的处理,与其他股东无关;4.在企业经营期间,郭旭明借给公司52万元,李金生借给公司20万元,董长标借给公司5万元,总计借入77万元,按10万元亏损,尔后按借的���例分摊亏损后,应还李金生174000元,应还董长标43506元,还款期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每月按10%比例由郭旭明负责偿还。张运桃提交的收款收据显示:金旋风公司于2013年9月28日收取客户货款21400元,该收据盖有金旋风公司财务专用章。经向金旋风公司、郭旭明多次追讨退股款未果,张运桃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1.金旋风公司、郭旭明向其清还撤股本金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还之日止);2.金旋风公司、郭旭明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金旋风公司的全体股东于2012年3月19日签署的《股东重组协议》实为股东会决议,决议确定张运桃退出公司股东,其退出的股份由公司承担,公司将该收回股份作为对郭旭明担任法人代表及执行总经理的奖励,实际上是由公司收购张运桃的股份之后奖励给其他股东,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因此,该协议系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协议第6条约定,重组企业运行一年后,如能继续正常经营,则应从核算第二年开始退还张运桃股本金20万元,张运桃已举证证明金旋风公司在2013年9月28日在正常经营,即金旋风公司退还张运桃股本金的条件成就,因此,现张运桃主张金旋风公司退还其股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金旋风公司辩称其全体股东决议公司注销,无须退还张运桃股本金,但事实上金旋风公司并未依法清算、注销,因此其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根据《股东重组协议》的约定,退还张运桃股本金的义务人是金旋风公司,而不是郭旭明,因此,张运��以郭旭明是转让股份的实际受让人、受益人为由,主张按协议约定由郭旭明共同承担退还股本金的责任,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金旋风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张运桃股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张运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金旋风公司负担。上诉人张运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只判决由金旋风公司承担支��股本金的责任是错误的,郭旭明应当承担退还股本金的责任。首先,郭旭明是本案所涉股份的实际受让者,是受益人,其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给我方。其次,各股东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股东重组协议》第2条违反《公司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而无效,股权转让仅限于股东之间或股东以外的人,公司无权将某个股东的股权收回再分配给某个股东。最后,从郭旭明提供的2013年1月8日《股东会记录》看,返还股本金是郭旭明的义务和责任。上诉人没有参与当日的会议,不能认定该会议记录的真实性。该《股东会记录》记载郭旭明全权负责公司善后和债权、债务处理,与其他股东无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金旋风公司和郭旭明连带承担退回股本金的责任和本案诉讼费用。上诉人金旋风公司、被上诉人郭旭明共同答辩称:一、本案不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本案要求金旋风公司、郭旭明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2年3月19日,金旋风公司全体股东协商达成的协议是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协议有效。该协议的基础是公司处于严重亏损状态,全体股东一致希望在该行业经营多年的郭旭明担任法定代表人来运营公司,郭旭明不愿意,所以股东经过协商,张运桃同意退出,如果由郭旭明担任法定代表人,一年后公司可以经营,同意把股本金退还,并不需承担责任。郭旭明同意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奖励是张运桃放弃的股份和李金生5%的股份归郭旭明。郭旭明在协议中受让25%股份并不是真正的受益,因为当时公司已负债,其没有受益。2013年1月8日的股东会记录说明郭旭明是负责债权债务的处理,不代表承担债务。综上,请求驳回张运桃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金旋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根据2013年9月28日的《收款收据》认定我方在正常经营是错误的。该收据仅能代表我方有收款行为,并不能代表仍在正常经营,如果有收款行为存在就能代表正常经营,那么现实司法实践中的破产企业可能一个也不具备破产条件。公司是否能够正常经营的判断能力是公司的股东,本案中,2013年1月8日的会议,全体股东已经判断公司不能正常经营。二、2013年3月15日,张运桃在签署《股东重组协议》时十分清楚公司的经营情况,故在《股东重组协议》中同意:“企业运作一年内,如因故确实无法继续经营,同退出和没有退出的本金依然清零,公司解体。”现一审判决我方还要退还张运桃股本金显然违反当事人合意和《股东重组协议》的约定。三、2013年1月8日,金旋风公司全体股东决议公司注销,但由于税务及其他未收、未付款项等多种原因的存在,上诉人未及时注销,并不代表上诉人仍在正常经营。综上,请求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为驳回张运桃的全部诉讼请求,张运桃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运桃答辩称:对方上诉理由不成立,我方已经提供了收据等上诉人继续经营的相关证据,符合退还股本金的约定条件,请求驳回金旋风公司的上诉请求。郭旭明答辩称:同意金旋风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二审期间张运桃提交以下证据:一、《参保证明》一份。《参保证明》载明从2012年9月至2013年11月,金旋风公司为其股东董长标购买社会保险的明细。金旋风公司和郭旭明对《参保证明》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不能证明公司正常经营。二、2013年9月12日金旋风���司出具的《收款收具》一份。《收款收具》载明金旋风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收取客户货款4400元,该收据盖有金旋风公司财务专用章。金旋风公司和郭旭明对《收款收具》真实性确认,但认为张运桃原来持有空白收具,其它内容是张运桃事后自己制作,故对关联性不确认,只能证明收款行为,不能证明公司正常经营。但金旋风公司和郭旭明没有证据证实其陈述,也不申请对收据填写内容的形成时间与盖章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三、张运桃与郭旭明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张运桃作为甲方,将其持有的金旋风公司的20%的股份按原价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作为乙方的郭旭明,乙方同意在本协议订立十天内,即2012年3月23日前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甲方所转让的股份金额。协议还约定了其它内容。金旋风公司和郭旭明对该协议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签订日期为3月13日,而股东重组协议签订于3月19日,故该证据不能证实张运桃所陈述的事实。二审庭审中,张运桃确认,其是根据《股东重组协议》将股份过户给郭旭明的。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旋风公司和郭旭明是否需连带向张运桃退还股本金20万元。本案所涉《股东重组协议》约定张运桃的股权由公司承担,实质是金旋风公司购买张运桃在公司的股权,虽然该股权奖励并过户给郭旭明时没有支付退股款,但约定了支付退股款的条件即:在重组企业运行一年后,如能继续正常经营,从核算第二年开始,兑退张运桃撤股本金2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金旋风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在没有办���法律规定的减资程序的条件下,如公司一旦退股权款20万元,可能造成公司财产实际减少,导致公司资本减少,有违公司法规定的资本维持、资本不变原则,削弱公司偿债能力,从而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其股东持有的股权作出了严格的条件限制,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金旋风公司购买张运桃的股权并不符合上述规定。综上,本院认定,《股东重组协议》中关于金旋风公司承担张运桃股权及公司在重组一年后,如能继续正常经营,从核算第二年开始,兑退撤股本金20万元的约定因违反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而无效。张运桃据此向金旋风公司主张退股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此判决有误,应予纠正。《股权转让协议》中虽有郭旭明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10万元的约定,但该约定与《股东重组协议》中约定的股本金20万元的数额不一致,且张运桃明确其依据《股东重组协议》向郭旭明主张股本金20万元,因《股东重组协议》没有约定郭旭明有义务退还股本金,故张运桃以股权登记至郭旭明名下且是实际受益人为由,要求郭旭明���回股本金20万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运桃如认为其权益受到损害,可另以其它诉因、事实和理由向相关民事主体主张其权益。综上所述,上诉人金旋风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运桃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运桃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上诉人张运桃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张运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亦和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麦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