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泉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泉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88年10月1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徐州市矿物集团三河尖煤矿机电科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矿业分局取保候审。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6时许,唐某因认为被告人宋某在其QQ空间发表了影射自己的帖子,遂在上班后对宋某进行言语讽刺,之后二人在徐矿集团三河尖煤矿机电科副井6楼绞车房内发生吵骂,后被告人宋某上前用拳头击打唐某面部,继而双方互相厮打。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其鼻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宋某头皮挫裂伤、手指、左手臂软组织挫伤。2013年10月4日,公安机关对本案刑事立案后,被告人宋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吴某、魏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唐某的病情诊断记录及相关病历病案;被害人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唐某殴打宋某所使用的红色小铁凳照片;案发绞车房内的监控录像片段;扣押物品清单;接处警登记表;公安机关就本案出具的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宋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唐某以被告人宋某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唐某达成协议并赔偿了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7万元,取得了唐某的谅解。唐某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起诉,并书面请求对被告人宋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因不能正确处理日常生活工作中出现的矛盾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谅解,亦应酌情从轻处理。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宋某在本案犯罪中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教育和挽救有悔罪表现的被告人,根据本案被告人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雪柏代理审判员  周平波人民陪审员  孙迎春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