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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马民二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桥支行与芜湖兴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桥支行,芜湖兴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马民二初字第00018号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桥支行。负责人:任安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爱华,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兴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彪,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桥支行诉被告芜湖兴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桥支行的负责人任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兴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3日和同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白桥支行)流借字(2013)第6685702013030455号和(白桥支行)流借字(2013)第6685702013130472号,主要约定,原告分别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和600万元,同时,被告还为两笔借款分别设定了不动产及设备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编号分别为(白桥支行)抵字(2013)第668572013030051号和(白桥支行)抵字(2013)第6685702013130057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还约定,如被告方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的,原告有权单方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未到期债务本金、利息及追索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共计1600万元贷款。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支付31万元利息后,生产经营陷入严重困难,2014年初即已停产并遣散全部工作人员,法定代表人失踪,财产及设备被政府接收看管,被告明确表示已无法偿还所有预期的贷款本金和利息且不能重整新生。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121.46万元,并赔偿原告主张债权所导致的损失25万元,共计1746.46万元;2、变卖、拍卖被告抵押的不动产及设备,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单,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适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及复函、借款借据,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有权依据被告预期违约状况行使不安抗辩权,并且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3、抵押承诺书、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动产抵押登记书等,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债权有动产、不动产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登记。4、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申请,以证明被告已陷入经营严重困难,预期违约,无法还款。5、原告与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等,以证明原告因主张债权而支付了案件代理费25万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五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9.3%,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发放了1000万元借款。2013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9.9%,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发放了600万元借款。借款合同期限内的利息,被告共欠121.46万元未支付。再查明:被告为1600万元借款向原告提供了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永昌路78号建筑面积为5718.30㎡的厂房及办公楼、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清水街道富强村面积为10015㎡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如下机械设备(详见下表)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孳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征收、征用补偿费用、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序号名称规格/型号数量1金卤灯内管半自动接驳机SWA-01A2台2金卤灯内管全自动接驳机SWA-01B1台3金卤灯内管半自动压柄机SWA-032台4金卤灯内管全自动压柄机SWA-051台5金卤灯内管消磁机SWA-061台6金卤灯内管单头注丸台S**-093台7金卤灯内管双头注丸台S**-101台8金卤灯内管压柄涂粉机SWA-111台9钼丝阳极化处理装置SWA-121台10铜箔连接焊接台S**-131台11药丸存储箱SWA-141台12金卤灯内管老化台S**-152台13金卤灯内管老化台S**-162台14高温烘箱SWA-172台15**工位成灯排气台S**-183台16**头成灯封口机SWA-191台17老练台(大功率)SWA-204台18装架用点焊机SWA-212台19金卤灯组装生产线(清单如下)1套内管部手套箱1台接管机2台大排气机1台褪火车1台压封机4台排气机(单头)1台压封褪火排气机4套电极电焊机2台喷涂车1台不锈钢高温烘箱1台老炼台5台电压检测机1台成灯部电焊机3台移印机2台单头封口车3台4头封口车1台长排台9台24头封口车1台36头圆排车1台老炼台7台调试台10台积分球测试系统1台组合式光色分析系统1台还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向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支付了案件代理费2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两份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1600万元借款,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已向原告明确表示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无法偿还所有预期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未到期借款本金、利息及追索债权而支付的案件代理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万元,支付利息121.46万元,赔偿因主张债权而支付的案件代理费2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还有权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以被告抵押的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机械设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机械设备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桥支行2013年9月23日和2013年10月21日与被告芜湖兴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芜湖兴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桥支行借款本金1600万元,支付利息121.46万元,并赔偿因主张债权而支付的案件代理费25万元,合计1746.46万元;三、如被告芜湖兴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桥支行有权以被告芜湖兴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所有的案涉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587.6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芜湖兴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运武审判员  吴静旻审判员  曹悝元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雅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