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黑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黑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1月31日生,辽宁黑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黑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9日被黑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守达、刘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黑山县新立屯镇自己经营的某某某洗浴的锅炉房内与陆某某、张某共同吸食冰毒;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黑山县新立屯镇某某某洗浴自己居住的房间内,与陆某某、马某共同吸食冰毒。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黑山县新立屯镇自己经营的某某某洗浴中心的锅炉房内,容留陆某某、张某与其共同吸食冰毒;2013年8月份的一天,张某某在某某某洗浴中心自己居住的房间内,容留陆某某、马某与其共同吸食冰毒。综上,被告人张某某提供场所,共容留他人吸食冰毒二次。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黑山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该案,经侦查后立案。张某某经民警传唤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的一天,陆某某自带冰毒与张某某、张某在黑山县新立屯镇,张某某经营的某某某洗浴的锅炉房里共同进行了吸食;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陆某某自带冰毒与张某某、马某,在张某某经营的某某某洗浴张某某的休息室里共同进行了吸食。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马某在张某某经营的某某某洗浴,张某某的休息室里,与张某某、陆某某共同吸食了冰毒。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的一天,张某与陆某某、张某某在某某某洗浴的锅炉房内共同吸食了冰毒。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曾经营新立屯镇某某某洗浴,后于2013年3月份租给张某某,2013年10月张某某不再经营,后杨某某收回。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张某某对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某某某洗浴中心的锅炉房、张某某曾居住的休息室进行了指认。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的一天,陆某某到我开的某某某洗浴找我,他说手里有冰毒要吸几口。我就把他领到锅炉房里,我俩吸一会张某来了,张某也过来吸了几口;2013年8月份一天,我、马某、陆某某一起在某某某洗浴我的休息室吸了一次冰毒。冰毒都是陆某某拿来的。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年龄等自然情况,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提供场所,二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并主动交纳了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晶人民陪审员 刘 楠人民陪审员 李 卓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