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邗刑初字第0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徐德宏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刑初字第0161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原扬州中原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孙晓燕,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邗检诉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道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晓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份,被告人徐某某利用担任扬州中原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通过开具虚假汇票的方式,从中原公司在扬州市农村商业银行双桥支行开立的账户上转出人民币30万元,用于个人支配。2010年7月份,被告人徐某某利用担任中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从中原公司在扬州市农村商业银行双桥支行开立的账户上转出人民币138万元,作为个人出资投资成立扬州中胜光源玻璃有限公司。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徐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所挪用的资金经协调解决,并得到中原公司股东周某甲、戎戎的认可和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记账凭证、银行账户明细、工商查询、抓获经过、商谈纪要、声明书、谅解意见书、承诺书、授权委托书以及函,未到庭证人徐某、周某甲、朱某甲、谭某、耿某、袁某、朱某乙、周某乙、周某丙、陆某的证言笔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对其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所挪用的资金已获实际有效协调解决,股东并对其表示谅解,其配合政府拆迁工作,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善珉审 判 员 孙 青人民陪审员 邵国庆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