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耀新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孙卫锋与封新波、兰雪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耀新民初字第00056号原告孙卫锋,男,汉族。被告封新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党安孝,铜川市耀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兰雪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兰民田,男,汉族。系兰雪莹之父。原告孙卫锋与被告封新波、兰雪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卫锋、被告封新波的委托代理人党安孝、被告兰雪莹的委托代理人兰民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卫锋诉称,2010年12月30日兰雪莹以其未婚夫封新波购买铲车为由向原告借钱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2012年5月30日前归还清本息。兰雪莹打的借条,封新波接的钱,按的手印。2012年3月30日封新波归还了3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支付利息从2012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计9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封新波辩称,该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时二被告共同去的,兰雪莹开了个电动自行车行,此款用于该店投资。被告兰雪莹辩称,兰雪莹没有还款义务。封新波称该款用于电动自行车店投资,无证据证明。借条有被告签名被告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兰雪莹与被告封新波原系恋爱关系。2010年12月30日被告兰雪莹执笔书写欠条一张,被告封新波签名,载明:“今封新波欠孙卫锋五万元整,利息为二分,为期一年半,按季清息。借款人封新波。”2012年3月30日封新波父亲代封新波归还原告30000元。下余20000元及利息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有义务偿还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利息。原告孙卫锋、被告封新波均无证据证明被告兰雪莹与该借款有事实上及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96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封新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卫锋20000元。二、被告封新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卫锋利息9600元。三、驳回原告孙卫锋对被告兰雪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封新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梅审 判 员 张红星人民陪审员 郝署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婉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