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宁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青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青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121号原告薛某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陵县。委托代理人张华,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青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宁陵县。原告薛某某诉被告青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薛某某于2014年1月8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青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0月订婚,后经媒人给被告下彩礼现金16800元,另有三金折款2500元和衣服,现被告与我分手,与别人结婚,我多次找媒人要求让被告退回彩礼,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退还,无奈,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被告青某某未答辩。原告薛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金六福珠宝收据3份,证明原告给被告购买千足金戒指、耳钉及翡翠吊坠计款2526元。2、证人陈华、薛青山当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订婚时给被告送彩礼现金15700元,订婚后被告去原告处给其路费1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订婚时原告送彩礼大贴现金10100元,衣服折款5600元,订婚后给被告路费1000元及给被告买首饰支付现金2526元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青某某经陈华介绍于2012年10月16日订婚,订婚时原告给被告送彩礼现金15700元,订婚后被告因去原告处给被告路费现金1000元,又给被告购买首饰价值2526元,后原、被告就彩礼退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按习俗给被告青某某送订婚彩礼现金15700元,订婚后给被告路费1000元及为其购买首饰计款2526元的事实清楚,虽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彩礼被告应予部分返还,结合本按实际情况以返还8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路费现金1000元,但该现金不属于彩礼范畴内且被告去原告处也已实际消费了,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薛某某彩礼现金8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书华审 判 员  徐书磊人民陪审员  闫 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书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