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汝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2年6月19日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8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11月1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楚恒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6月初,被告人李某某在伊川县城关镇凯悦大酒店门口将郭某某一辆价值26000元的银色五菱LZW6376C3面包车盗走用于盗窃作案。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查扣。(二)2013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银色面包车到汝州市寄料镇,将路边一辆牌号为豫CJ55**面包车的车牌盗走。案发后被盗窃车牌被公安机关查扣。(三)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银色面包车到伊川县城关镇,将一辆车牌号为豫CD33**的桑塔纳轿车的车牌盗走。案发后被盗窃车牌被公安机关查扣。(四)2013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银色面包车到伊川县平等乡,在一个汽车维修店附近,从一辆黑色无牌桑塔纳车后备箱内盗走一副皖L429**汽车牌照。案发后被盗窃车牌被公安机关查扣。(五)2013年10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银色面包车到宜阳县高桥村江南学校门口附近,将陈某某一价值950元的雅迪电动自动车盗走,拉至伊川县鸦岭乡销赃后得款200元。(六)2013年10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银色面包车到嵩县城关镇嵩县兵站对面家属院,将王某某一价值2400元的车牌号为豫CJL3**白色豪爵HJ125Y-9型摩托车盗走,销赃得款200元。销赃时被告人将该摩托车车牌摘下放于面包车内,案发后被公安人员查获。(七)2013年10月下旬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银色面包车到宜阳县矿口东南角沈屯家属楼西楼南单元楼下,将马某某一辆价值540元的宗申ZS-11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销赃至伊川县鸦岭乡得款150元。(八)201310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银色面包车到宜阳县沈屯村一家属楼下,盗窃一辆蓝色电动自行车,拉至伊川县鸦岭乡销赃得款200元。(九)2013年10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银色面包车到宜阳县黄河同力水泥厂北门附近公路上,将曹某某一辆价值2186元的雅迪TDR3742猫九代至尊型电动车盗走,拉至伊川县鸦岭乡销赃得款260元。(十)2013年11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银色面包车到宜阳县城关镇文明东路县国税局家属院内,将李某甲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价值1250元的白色森地220型电动车盗走。后又驾车到宜阳县兴宜东路老消防队附近一家属院盗出一辆红色山地自行车,之后将电动车、自行车拉到伊川县鸦岭乡销赃得款440元。(十一)2013年11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牌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到宜阳县汽车站附近,从王某甲的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后备箱盗出十余瓶康师傅矿泉水,后被公安人员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机动车查询记录、伊川县公安局110联动案件登记表、豫CWL7**号五菱客车车辆保险单、失主郭毅峰、郭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马某某、曹某某、李某甲、王某甲陈述、证人李某乙、闫某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银色五菱面包车是其花了3000多元在汝阳购买的赃车,不是其本人盗窃所得。对起诉书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一)2013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银色面包车到汝州市寄料镇,将路边一辆牌号为豫CJ55**面包车的车牌盗走。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银色面包车到伊川县城关镇,将一辆车牌号为豫CD33**的桑塔纳轿车的车牌盗走。2013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银色面包车到伊川县平等乡,在一个汽车维修店附近,从一辆黑色无牌桑塔纳车后备箱内盗走一副皖L429**汽车牌照。案发后被盗窃的三副车牌均被公安机关查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其在2013年6月至8月份期间,分别在汝州市寄料镇盗窃一辆车号为豫CJ55**面包车车牌;在伊川县城北边盗窃一辆车号为豫CD33**桑塔纳轿车车牌;在伊川县平等乡一个汽车维修店附近从一辆黑色无牌桑塔纳后备箱里盗走一副皖L429**车牌。案发后其所盗窃的三副汽车牌照被公安机关查扣。2、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证明:豫CJ55**、豫CD33**、皖L429**汽车牌照均为他人所有,其中号码为皖L429**的车辆已被强制注销。(二)2013年10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银色面包车到宜阳县高桥村江南学校门口附近,将陈某某一价值950元的雅迪电动自动车盗走,拉至伊川县鸦岭乡销赃后得款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报案材料及失主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7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其停放在江南实验学校招生办门口的浅蓝色雅迪电动车不见了,电动车是2011年购买的。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其开车到宜阳县高桥江南实验学校门外路北人行道上将一辆浅蓝色电动车盗走,之后以200元的价格卖到伊川县鸦岭乡一收废品处。3、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带领公安干警对位于宜阳县高桥江南小学门口盗窃现场进行指认。4、阜南徐氏车业销售有限公司证明:证实陈某某于2011年8月7日曾在其公司购买一辆天蓝色雅迪电动车,单价2200元。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天蓝色雅迪电动车价值为950元。(三)2013年10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银色面包车到嵩县城关镇嵩县兵站对面家属院,将王某某一价值2400元的车牌号为豫CJL3**白色豪爵HJ125Y-9型摩托车盗走,销赃得款200元。销赃时被告人将该摩托车车牌摘下放于面包车内,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失主王某某的陈述:2013年10月18日下午发现自己停放在嵩县兵站对面的白色豪爵摩托车被盗,车牌号为豫CJL3**,车是2010年购买的。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3年10月份一天凌晨,其开面包车在嵩县县城闲转,走到嵩县县城内一个居民区内发现有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其把摩托车推到面包车上拉走,后其将车牌摘下,把摩托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一收废品的,摩托车车牌为豫CJL3**,案发后车牌被公安机关查扣。3、车辆行驶证及购车发票证明:被盗豫CJL3**摩托车车辆的所有人为王某某,该车购买于2010年10月18日,价值5000元。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豪爵HJ125T-9型摩托车价值2400元。(四)2013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银色面包车到宜阳县矿口东南角沈屯家属楼西楼南单元楼下,将马某某一辆价值540元的宗申ZS-11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销赃至伊川县鸦岭乡得款1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报案材料及失主马某某的陈述:2013年10月29日其将自己的银灰色宗申两轮摩托车停放在宜阳县城关镇沈屯综合西楼4单元楼道内,10月30日早上发现摩托车被盗,摩托车型号为ZS110,是2001年花了4200元购买的。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其驾驶面包车到宜阳县城矿口东南角沈屯家属楼西楼南单元楼道内盗窃一辆弯梁摩托车,有三、四成新,之后以15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收废品的人。3、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带领公安干警对位于宜阳县沈屯“钻石国际”北一家属楼门栋盗窃现场进行指认。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马某某于2001年8月2日在宜阳县城关镇豫西摩托城花费4200元购买两轮摩托车,型号为ZS110。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40元。(五)2013年10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银色面包车到宜阳县黄河同力水泥厂北门附近公路上,将曹某某一辆价值2186元的雅迪TDR3742猫九代至尊型电动车盗走,拉至伊川县鸦岭乡销赃得款26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报案材料及失主曹某某的陈述:2013年10月20日早上6时30分左右,其将红色雅迪牌电动车停放在宜阳县洛宜南线杨店村安置小区门前,后发现电动车被盗。电动车是2013年7月购买的。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在宜阳县黄河同力水泥厂东边北门马路边停了一辆红色电动车,其将电动车装到面包车上拉走。之后以260元的价格卖给一收废品的。3、宜阳雅迪电动车专卖店证明、电动车自行车销售登记卡:曹某某于2013年7月31日在宜阳雅迪专卖店购买雅迪电动车一辆,车型为猫九代至尊,颜色为透明红,价格为2450元。4、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带领公安干警对位于宜阳县黄河同力水泥厂路边盗窃现场进行指认。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雅迪猫九代至尊电动车价值2186元。(六)2013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银色面包车到宜阳县城关镇文明东路县国税局家属院内,将李某甲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价值1250元的白色森地220型电动车盗走。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报案材料及失主李某甲的陈述:2013年11月9日23时30分左右,将自己的白色森地牌电动车停放在宜阳县城关镇文明东路镇中对面国税局东单元楼梯下,11月10日上午9时许,发现电动车被盗。电动车是2010年10月份花费2400元购买的。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3年11月9日晚,大约凌晨3时许,其从伊川鸦岭乡驾驶面包车到宜阳县卫校对面国税局家属院内,将停放在家属楼东单元楼道内的一辆白色电动车盗走。之后将车放到面包车上以180元的价格将电动车卖给一收废品的人。3、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带领公安干警对位于宜阳县国税局家属院的盗窃现场进行指认。4、证明:证实李某甲曾于2010年10月25日在宜阳县城北区森地电动车行购买一辆220型森地电动车,购买价格为2400元。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森地牌电动车价值1250元。(七)2013年11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牌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到宜阳县汽车站附近,从王某甲的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后备箱盗出十余瓶康师傅矿泉水,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3年11月11日凌晨3时许,其驾驶面包车来到宜阳县汽车站附近,见到一辆黑色桑塔纳在人行道上停着,其从桑塔纳轿车后备箱盗窃了十几瓶矿泉水,在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2、失主王某甲的陈述:2013年11月10日晚上,其将车停放在自己经营的汽车信息服务店外。次日下午派出所的民警联系其,才知道其车内的半件矿泉水被盗。3、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带领公安干警对位于宜阳县兴宜东路的盗窃现场进行指认。4、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1月11日凌晨3时许,宜阳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在宜阳县兴宜东路巡逻时发现一辆无牌照面包车,之后对驾驶人盘查时,驾驶人逃窜,之后将其抓获,在其驾驶的车辆上发现手套、压钳等作案工具。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6月上旬,被告人李某某在汝州市湾子街,以3300元的价格从一陌生人手中购买一辆灰色五菱LZY6376C3型面包车。经查该车系郭某某于2013年6月1日报警被盗的车辆,原车牌号为豫CWL7**。经鉴定,五菱之光LZY6376C3型面包车价值26000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查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3年6月上旬,其想购买一辆面包车使用,便来到汝州市湾子街,以3300元的价格从一收废品人手中购买了一辆无牌照面包车,其清楚该车来历不正,但其买车的目的就是图便宜。之后其便开着面包车进行盗窃,最后车被公安机关查扣。2、伊川县公安局110联动案件等级表证明:2013年6月1日一姓郭的人报案称,其于2010年以4万元购买的面包车在伊川县兴华街凯悦门口被盗。3、失主郭某某的陈述:其于2010年以4万多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银色五菱面包车,车牌号为豫CWL7**。车辆当时办在了洛阳一驾校的名下。其弟弟郭毅峰驾驶该车停放在伊川县“凯悦”大酒店附近被盗,2013年6月1日报的警。4、证人郭毅峰的证言:2013年5月31日,其驾驶豫CWL7**五菱面包车停放在伊川县兴华街“凯悦”大酒店门口南边路西停车位上,6月1日上午8时许,发现车辆被盗,便报了警。该车是其姐郭某某买得,登记在洛阳大众驾驶培训学校名下。5、机动车信息资源查询记录证明:豫CWL7**灰色五菱牌LZY6376C3型面包车所有人为洛阳市大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郭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豫CWL7**面包车购买保险的相关事实。7、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经鉴定,五菱之光LZY6376C3型面包车价值26000元。另有以下综合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李某乙(李某某之父)的证言证明:李某某自从染上赌博恶习后,2011年因购买赃车、盗窃被汝阳县法院判刑,对李某某近期的情况不了解。2、宜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相关物品照片证明:宜阳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一辆、豫CJ55**、豫CD33**、皖L429**汽车牌照三副、豫CJL3**摩托车牌照一副、液压钳、圆线帽、手套、矿泉水半件以及上述物品照片。3、汝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某因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汝阳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君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73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李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部分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第八起盗窃蓝色电动自行车、第十起中的盗窃红色山地车的事实仅有被告人供述而无其它证据印证,故不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李某某曾在侦查期间交待五菱牌面包车系其在伊川县窑湾村盗窃所得。经查,李某某交待的盗窃车辆的地点与失主丢失车辆的地点不符,而李某某在侦查后期、当庭均否认盗窃面包车的事实,辩称面包车是其购买的赃车,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面包车系李某某所盗,故该起事实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较妥。李某某关于此起事实辩解成立,予以支持。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李某某曾因购买赃车、盗窃被判处刑罚,其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在短时间内连续盗窃,其主观恶性较大,应对其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君峰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兵审 判 员 阮依娜人民陪审员 郭翁志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克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