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阿某诉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某,朱某某,王某某,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亚某某,祖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435号原告:阿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维吾尔族。委托代理人:巴某某,新疆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缺席)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伊宁市胜利街***号。负责人:田某某,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亚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维吾尔族。被告:祖某某,男,约50岁,维吾尔族。(缺席)原告阿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王某某、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亚某某、祖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巴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亚某某、翻译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祖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某某诉称:原告阿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王某某、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亚某某、祖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新源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XXXX号生效判决,判决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594元,但未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赔偿,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至3月4日在伊犁州XX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此次治疗的费用被告未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后续医疗费9546.86元、误工费4446元(117元/天×38天)、护理费936元(117元/天×8天)、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5元/天×8天)、营养费2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某某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我驾驶新FXX**号小型汽车,该车实际车主是被告王某某,我是借用王某某的车,我自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王某某及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新FXX**号小型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朱某某系酒驾,我公司会在垫付原告经济损失后向被告朱某某追偿。被告亚某某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发时我驾驶的新F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是我向被告祖某某购买的,我是新F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祖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00时01分,被告朱某某醉酒后(酒精含量95.84mg/100ml)驾驶新FX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县道745线1公里加8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被告亚某某饮酒后(酒精含量58.69mg/100ml)驾驶的新F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阿某某)追尾碰撞,造成被告亚某某、原告阿某某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新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3)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亚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阿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王某某系新FXX**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包括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限内。被告亚某某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肇事新F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实际车主是被告亚某某。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XXXX号生效判决,判决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30元、误工费7020元、护理费3744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合计为12594元。原告阿某某于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3月4日在伊犁XX医院住院治疗8天,并支出医疗费9546.86元。其伤情经诊断为:上颌骨骨折内固定后。出院医嘱:注意保持创口避免感染,术后7-10天门诊拆线,出院休息1个月,2周-1个月门诊随访,不适随访。针对原被告争议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2年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数据标准和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546.86元,其提供了相应医疗费票据,被告对该费用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为9546.86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446元(117元/天×38天)。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数据2012年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4245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17元/天的计算标准合理,原告实际住院8天,且医嘱要求休息30天,因此本院认定误工费4446元(117元/天×38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36元(117元/天×8天),被告对其主张并无异议,其计算合理,并无不当,其护理费应为936元(117元/天×8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本院根据实际治疗医院、交通距离、治疗次数、交通费票价,酌定交通费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5元/天×8天),其计算合理,并无不当,且被告予以认可,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25元/天×8天)。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3)新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损害后果及责任认定及诉讼情况。2、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车辆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3、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结算发票、医疗证明书、出院小结,证实原告后续治疗的医疗费及住院天数、医嘱情况的事实。4、原被告当庭陈述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自治区2012年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数据计算认定各项赔偿数额情况。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时,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事故当事人即被告朱某某、被告亚某某驾车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未能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阿某某受伤,被告朱某某、被告亚某某应对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546.86元、误工费4446元、护理费936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以上合计15328.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在(2013)新民初字第XXXX号判决中,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赔偿原告1630元,因此应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3952元【(10000元-1630元)+4446元+936元+200元】,超出医疗费限额的1376.86元【(9546.86元+200元)-(10000元-1630元),本院酌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朱某某承担70%的责任,即963.8元(1376.86元×70%),由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被告亚某某承担30%的责任,即413元(1376.86元×30%)。原告主张营养费240元,因原告医嘱上并未注明加强营养,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祖某某、王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辩论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阿某某经济损失13952元。二、被告朱某某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某某经济损失963.8元。三、被告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某某经济损失413元。四、驳回原告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减半收取223元。由原告阿某某承担135元,被告朱某某承担62元,由被告亚某某承担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