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鹿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鹿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定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4日13时许,在鹿寨县黄冕乡黄冕市场卖菜行,被告人杨某用一把镊子扒窃得被害人潘某衣服口袋内的现金一元,后被潘某发现,杨某就把钱丢在地上往林杰超市方向逃跑。2014年3月19日,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还查明,被告人杨某系吸毒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镊子、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及照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证人韦某、陆某、廖某的证言、被害人潘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随身携带的钢制镊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吕文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夏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