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50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8-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俞甲、俞乙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俞甲,俞乙,俞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501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董元友,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甲。委托代理人蓝艳,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乙。委托代理人蓝艳,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丙。法定代理人俞甲。委托代理人蓝艳,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俞甲、俞乙、俞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元友律师、被告俞甲及被告俞乙、俞丙的委托代理人蓝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2年7月10日购买了上海市凉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为原、被告四人,首付213,856元,共贷款20万元,原告商业贷款7.1万元,原告公积金贷款12.9万元,目前商业贷款已还清,公积金贷款余67,023.79元未还,原告对房屋购买贡献较大,虽然原告与被告俞甲没有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但双方感情不好,经济是分开的,离婚也是被告俞甲造成的,故原告应该多分,原告要求取得该房的40%产权份额即160万元或等值住房,提前归还的商业贷款是原告归还的;未还公积金贷款在原告名下,以后由原告支付,被告按比例支付给原告钱款。被告支付原告每月3,000元房屋租金,该款自停付离婚案件中的住房补贴款之日起至被告全部履行本判决解决原告居住房日止。被告俞甲辩称,上海市凉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是四人共同产权房,应按每人25%份额分割。2010年5月2日之前已提前还商业贷款7次共548,122.15元,虽都是在婚姻存续期间通过原告银行账户归还贷款,但都是双方共同财产还贷。2013年5月以后贷款是被告俞甲支付的,故不同意原告要求多分的诉请;原告与自己离婚判决在二审法院调解时,被告俞甲自愿支付原告住房补贴,但不存在法律上的补贴义务。双方没有对房屋解决后是否支付租金达成协议,原告的居住问题应当自行解决,不需要被告给予补贴;2013年7月19日离婚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俞甲归还的商业贷款5,467.88元、40.72元(现该房商业贷款已还清)和2013年9月12日以后被告俞甲支付的该房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公积金贷款5,384.19元,原告应承担四分之一。三被告要求取得房屋产权,支付原告房屋产权的折价款。房屋折价款和公积金贷款由自己和被告俞乙自愿共同支付给原告。被告俞丙不承担支付义务,产权变更后上海市凉城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由三被告共同共有。被告俞乙辩称,首付都是自己现金支付的,但不能提供证据。因被告俞丙未成年,无支付能力,三被告给付原告的房屋折价款和公积金贷款,同意均由自己和被告俞甲自愿共同支付给原告。被告俞丙不承担支付义务,产权变更后上海市凉城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由三被告共同共有。其他意见同被告俞甲一致。被告俞丙辩称,意见同被告俞甲一致。原告表示,首付款都是自己和被告俞甲现金支付的,但不能提供证据。因被告俞丙未成年,无支付能力,三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房屋折价款和公积金贷款,同意由被告俞乙、被告俞甲共同承担,被告俞丙不承担支付义务,产权变更后上海市凉城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由三被告共同共有。经审理查明,被告俞甲系原告前夫,被告俞乙系被告俞甲父亲,被告俞丙系原告与被告俞甲之子。原告与被告俞甲于1997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9日离婚调解书生效。上海市凉城路XXX弄XXX号XXX室于2002年7月10日购买,产权名为原、被告四人。现原告起诉要求取得该房中属于自己的产权份额折价款。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产权归三被告,由三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但双方对支付数额等意见不一,调解不成。审理中,经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海市凉城路XXX弄XXX号XXX室评估,该房房价为3,730,000元。审理中,双方确认:1、关于商业贷款:上海市凉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10年5月2日之前已提前归还商业贷款7次共548,122.15元,都是在婚姻存续期间通过原告银行账户归还贷款;2013年7月19日离婚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俞甲通过原告银行账户归还商业贷款5,467.88元和40.72元;目前上海市凉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商业贷款已还清。2、关于公积金贷款:2013年9月12日以后被告俞甲通过原告账号归还了该房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公积金贷款共5,384.19元(含本金和利息);同时原告账户内扣除369.97元归还了公积金贷款(含本金和利息);截止2014年1月21日原告名下公积金未还款65,989.65元。本院认为,房屋产权共同共有对同一房屋是平等的、不分份额的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共同共有房产的共有基础丧失,可以要求分割,无特别协议,应按等份原则,本案原、被告是上海市凉城路XXX弄XXX号XXX室共同共有产权人,原、被告四人在本案对上海市凉城路XXX弄XXX号XXX室处理意见一致:即原告放弃上海市凉城路XXX弄XXX号XXX室共有的产权,产权归三被告共同共有,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产权折价款。原、被告四人对上海市凉城路XXX弄XXX号XXX室首付款均无提出特别诉请,也没有提供相应来证明自己支付的证据,首付款及原告与被告俞甲在2013年7月9日离婚前所支付的贷款,因四共同共有人之前对此无特别约定,本案不再另行处理,该房共同共有产权处理以原告起诉要求处理为时限,原告与被告俞甲婚姻存续期间支付的贷款,视为原告与被告俞甲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本案也不另处理。该房现在实际可处理的价值应该是目前的房价除去未还的公积金贷款。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俞甲调解离婚后、本案起诉前,被告俞甲支付商业贷款5,467.88元和40.72元、公积金贷款5,384.19元(含本金和利息);原告账户内扣除公积金贷款369.97(含本金和利息)应由产权共同共有人即原、被告四人共同承担。原、被告关于由于被告俞丙未成年,无支付能力,应由三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房屋折价款、公积金贷款和其他与争议房产权有关的钱款,由被告俞甲、俞乙自愿共同承担,被告俞丙不承担支付义务,产权变更后上海市凉城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由三被告共同共有,并无不妥,应予准许。根据原告与被告俞甲离婚达成的协议:“……在该房屋产权处理之前,俞甲自2013年7月起每月支付王某住房补贴款人民币1,000元”。这是对上海市凉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未处理前对原告的居住权利的保障,本案继续延用,直到被告依判决支付原告全部房屋折价款止。原告的其他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上海市凉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俞甲、俞乙、俞丙共同共有;变更产权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王某承担四分之一、被告俞甲、俞乙共同承担四分之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月内被告俞甲、被告俞乙共同支付原告王某房屋产权折价款916,002.59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月内,被告俞甲每月支付原告王某借房款1,000元,至房屋产权折价款916,002.59元支付完毕止;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王某给付被告俞甲5,446.40元;被告俞甲支付原告王某184.99元;四、2014年1月22日以后上海市凉城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公积金贷款由原告承担四分之一、被告俞甲、俞乙共同承担四分之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上海市凉城路XXX弄XXX号XXX室公积金贷款由被告俞甲、俞乙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40元,减半收取18,3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4,580元,被告俞甲、俞乙共负担13,740元。本案财产保全费1,4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本案鉴定费10,6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650元,被告俞甲、俞乙共负担7,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项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第一百零二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