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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曲民初字第02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徐敏与王德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敏,王德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曲民初字第0210号原告徐敏。委托代理人陈书侠。被告王德圣。原告徐敏与被告王德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潇沛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敏的委托代理人陈书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敏诉称,被告以做工程需要买吊车、修理挖掘机等理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于2013年4月7日、8月30日出具两份借条。同年10月24日原告又通过转账的形式借给被告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3年12月23日归还原告1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84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被告王德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以做工程需要买吊车、修理挖掘机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4月7日被告补充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敏人民币陆万肆仟元整。借款人王德圣,还款日期:6月30日之前还叁万元,其余叁万肆仟元9月份之前还清。借款日期2012年8月7日借。借款人王德圣2013年4月7日”。同年8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另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敏人民币壹万陆仟借款人2013年8月30日借款人王德胜”。2013年10月24日,原告徐敏再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5000元,被告未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王德胜仅于2013年12月23日归还了原告1000元,余款未能归还。徐敏遂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与被告王德圣的三份电话录音。该录音分别形成于2014年2月14日、18日。在2月14日原告与被告通话录音的2分36秒处,原告问:“有80000元有条子,还有5000元的条子没有打给我”。被告答:“要写了干嘛?少的掉吗?”在2月18日通话录音的11分35秒处,被告承认:“借你的钱我都知道,85000元我都知道”。上述事实有借条、电话录音、转账凭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徐敏与被告王德圣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德圣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两份借条合计80000元,其后原告以转账方式又借给被告5000元,该款虽未形成书面借条,但从原告提供的与被告通话的三份录音内容来看,被告王德圣认可除出具了80000元借条外,还向原告借款5000元。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约归还,未能按约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00元逾期还款利息,其主张并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4000元,支付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德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王德圣返还原告徐敏借款本金84000元。二、被告王德圣支付原告徐敏利息2000元。以上(一)、(二)两项合计86000元,由被告王德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王德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王德圣负担(已由原告徐敏代垫,被告王德圣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韩潇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志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