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2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被告人刘某私刻其工作单位上海上服伊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服公司)印章及财务专用章,冒用该公司名义开展订票业务。2012年2月23日,上海上服伊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后,刘某仍继续冒用公司名义与金华天马旅行社有限公司、金华市中青旅游有限公司、金华市锦绣旅行社开展业务,诈骗财物。1、2012年6月,被告人刘某冒用上服公司的名义与金华市中青旅游有限公司通过传真确认约定帮后者代订杭州至青岛大连旅行团机票。中青旅游有限公司王某乙在2012年7月3日将10万元机票款汇到刘某妻子郑王林账号(62×××17)上。刘某在收到10万元机票款后,只将其中的1万元用于支付订购机票的定金,其余的9万元用于归还借款或挪作其他用途。2、2012年8月,被告人刘某冒用上海上服公司的名义与金华市天马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2012年9月13日杭州至青岛大连旅行团机票确认单。天马旅行社陈某甲将5万元机票款汇至刘某工商银行账号(10×××96)上,刘某当日提现49900元供其使用。3、2012年10月,被告人刘某以上海上服公司的名义与金华市锦绣旅行社谈妥订房间及欢乐谷等门票的事项,金华市锦绣旅行社陈某乙分两次共计1.65万元汇款至刘某提供的徐美君账号(62×××02)上,但刘某均未支付相关的房费及门票。2013年5月份,刘某退还了金华市锦绣旅行社6500元。综上,被告人刘某合同诈骗的数额共计人民币1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甲、王某乙、陈某乙的陈述,证人赵某、张某、戴某、唐某、吴某、蔡某、陶某、王某甲的证言,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终止协议,印章的印模,辨认笔录,银行交易凭证,情况说明及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樟洪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人民陪审员 田建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