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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象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陈斌与象山县万象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斌,象山县万象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象民初字第404号原告:陈斌。委托代理人:杨国林。被告:象山县万象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开世。原告陈斌为与被告象山县万象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象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3月6日,因本案所涉审理内容与本院尚在审理的另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同年5月22日,因本案中止诉讼的原因已消除,本案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斌起诉称: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01070005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花园三期第253幢3单元305号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共92.87平方米,房屋价格1256368元,被告应当在2013年10月31日前,将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并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付清了房款,并将该合同进行了备案登记,被告却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经多次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201070005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014年5月8日,原告陈广等二十五人为与被告万象公司、林春香等三十八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广等二十五人起诉称:2008年5月起,各原告与万象公司、应跃平以联合建房的形式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105万元及以上房款。2013年3、4月,因万象公司未能交付房屋并擅自提高房价、改变房型等原因,与原告方发生矛盾,经政府参与协调未果。2013年5月20日前后,万象公司与林春香等三十八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已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出卖给了林春香等三十八名被告,并在象山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进行合同备案。原告认为,林春香等三十八名被告在明知塔山花园三期联建开发模式及各房屋均有对应的联建户主的情况下,仍与万象公司恶意串通,企图以合法的房屋买卖形式,掩盖非法占有并转移万象公司财产的目的,且林春香等人并未实际交付房款,故万象公司与林春香等三十八名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退一步,即使各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各原告也有权申请撤销。万象公司在经营情况出现严重问题,资不抵债的情形下,将其公司财产恶意处分给非公司债权人及部分公司债权人,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各原告债权人的利益。综上,各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确认被告万象公司与林春香等三十八名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如果合同有效,则撤销万象公司与林春香等三十八名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经审查,原告陈斌起诉请求确认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010700059)系原告陈广等二十五人起诉请求确认无效或予以撤销的合同之一,陈斌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林春香等三十八名被告之一。因此,原告陈斌诉被告万象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标的包含于原告陈广等二十五人诉被告万象公司、林春香等三十八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的诉讼标的之中。本院认为,上述本院受理的两起案件中,陈斌及陈广等二十五人,均就同一诉讼标的即《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010700059)的效力认定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且根据双方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斌诉请包含于原告陈广等人诉请之内。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广等人诉被告万象公司、林春香等三十八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将全面审查《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010700059)的效力,并依法对合同效力作出认定。故该案审理终结后,原告陈斌诉被告万象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将不再具有诉的利益,无需进行重复审理,此亦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促进案件审理公平与效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世常代理审判员  奚巧群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惠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