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黄民初字第00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张万生与金玉海、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生,金玉海,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黄民初字第0063号原告张万生。委托代理人赵其勇、杨俊。被告金玉海。委托代理人金爱峰(金玉海儿子)。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99号长江贸易大厦20楼。负责人李德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芝。原告张万生与被告金玉海、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侯建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生的委托代理人赵其勇、被告金玉海的委托代理人金爱峰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医疗费合理性;后续治疗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期间依法扣除。鉴定意见出具后,由审判员董士玲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生的委托代理人杨俊、被告金玉海的委托代理人金爱峰、被告华农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生诉称:2013年9月30日6时许,被告金玉海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射阳县洋马镇药材村由西向东行驶至药材村四组何云春家门前交叉路口时,撞上同方向行驶出道路的原告张万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局部损坏。原告张万生受伤后,先至射阳县洋马卫生院治疗,后转至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6822.8元。被告金玉海支付了9421元。射阳县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金玉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万生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金玉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农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822.8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23117元、护理费5423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1780元,合计主张119488.8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万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金玉海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万生承担次要责任。2、被告金玉海驾驶的车辆交强险保险单。3、射阳县洋马卫生院关于原告的检查报告单;射阳县人民医院关于原告的门诊病历、用药清单、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6822.8元)、诊断意见书。4、黄建洲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张万生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帮助其从事瓦工工作。盐城市汇景大厦工程项目部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张万生于2012年2月至9月份在该汇景大厦工程做瓦工,2013年3月至7月在该工程做瓦工。射阳县洋马镇潘东村委会及射阳县洋马派出所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张万生常年在外从事建筑瓦工、建筑装潢等工作。5、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的长子张文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张文华7-9月份的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是原告儿子张文华及张文华的误工损失。6、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修理电动车支付了修理费1780元。7、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2000元。8、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金额为1900元。被告金玉海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421元及交通费400元(事故地至洋马卫生院100元,洋马卫生院至射阳县人民医院200元,联系保险公司100元)。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修理费过高,不符合常理。3、对书面证明无异议,原告是瓦工属实,他是日工,不可能有工资表。4、建议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双方按照责任分担。5、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金玉海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421元。2、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被告华农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1、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2、车辆修理费,由法院依法审核。3、三份书面证明,由法院依法审核。但原告要求按照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就要求原告提供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标准,否则保险公司只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用。4、对原告的护理人员张文华的工资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认可,张文华的月工资分别是四千多元和八千多元,没有相关纳税证明,不认可,护理费标准认可50元/天。5、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6、交通费认可300元。被告华农财保江苏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华农财保江苏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金玉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7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华农财保江苏分公司对被告金玉海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除证据5中的工资表一份及证据6收条,不符合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无证明力外,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及被告金玉海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6时许,被告金玉海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射阳县洋马镇药材村由西向东行驶至药材村四组何云春家门前交叉路口时,撞上同方向行驶出道路的原告张万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局部损坏。原告张万生受伤后,先至射阳县洋马卫生院治疗,后转至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6822.8元。被告金玉海支付了医疗费9421元。射阳县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金玉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万生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金玉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农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3月21日,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为:张万生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有右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残疾;建议其误工时限经查证属实后宜为6个月;护理时限宜为2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2个月;建议其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5000元左右;其医疗费用基本合理。原告张万生支付鉴定费1900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能完全获得赔偿,遂以金玉海和华农财保江苏分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过错责任进行赔偿。1、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金玉海驾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华农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金玉海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本案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农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部分由被告金玉海承担80%。2、被告华农财保江苏分公司对原告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而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经查原告主要收入来源系从事的瓦工职业,可证明原告从事建筑业,但原告主张按照建筑业中的建筑安装业分项46234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因其未能提供具体的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误工损失的标准,本院酌情按照建筑业的总标准即38124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3、被告金玉海陈述为原告垫付了9421元的医疗费及400元的交通费。原告对被告垫付的9421元的医疗费无异议,对400元的交通费表示不知晓。被告陈述400元的交通费是将原告从事故地送至洋马卫生院100元,从洋马卫生院送至射阳县人民医院200元及原告联系保险公司100元。对其中联系保险公司100元的交通费,本院不予认定,另外300元交通费属于合理范畴,符合客观事实情况,对其300元的交通费予以采信。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及原告的伤情,本次诉讼中,对原告误工期限认定为6个月,护理期限认定为2个月,营养期限认定为2个月。原告的二次手术择期取出内固定物必然发生,为方便诉讼,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妥。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6822.8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2)营养费9×60=540元;(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误工费:38124/12×6=19062元;(5)护理费:32538/12×2=5423元;(6)残疾赔偿金32538×20×10%=65076元;(7)精神抚慰金认定为2000元;(8)交通费酌定900元;(9)车辆修理费酌定1200元。以上原告张万生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2632.8元,由被告华农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张万生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92461元,由被告华农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张万生的车辆修理费1200元,由被告华农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财物损失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张万生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12632.8元,由被告金玉海承担80%即10106.24元,被告金玉海已经垫付的9421元及合理部分的交通费300元予以冲抵后,还需赔偿原告385.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万生(收款人:张万生,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射阳支行朝阳桥分理处,账号:62×××50)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合计103661元。二、被告金玉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张万生(收款人:张万生,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射阳支行朝阳桥分理处,账号:62×××50)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85.24元。三、驳回原告张万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997元,减半收取498.5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398.5元,由原告张万生承担698.5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金玉海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判员 董士玲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明旺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持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