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一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章德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廖术先,章德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一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责人:范丹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术先。委托代理人:唐雪,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章德付。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中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3)中江民初字第2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9时30分许,章德付驾驶川AU39**号微型轿车沿S106线由中江县飞天桥方向往德阳市区方向行驶,行至S106线249KM+600M处时,与由中江县百味园方向往中江县铜山大道方向行驶由廖术先驾驶的“常盈”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廖术先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廖术先伤后在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3月31日(76天),其伤经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脑震荡、右额叶挫伤、右枕部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右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右枕头皮血肿;右踝前部皮瓣坏死。出院主要医嘱及建议:1.院外以休养为主,建议休息3月,术后3月后右足部可渐负重活动,注意安全、避免摔倒;2.创伤关节部骨折会遗留创伤性关节炎,关节僵硬、活动障碍、慢性疼痛等各种并发症,需后期加强锻炼;3.因病员行动不便,建议随时留伴陪护、照顾、护理……。2012年7月10日,该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载明:病员行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术后,现复查摄片,见骨折愈合良好,病员右踝关节僵硬、活动受限,建议休养3月,留伴陪护协助加强功能锻炼,有望改善。2013年6月3日,廖术先因行内固定取出术再次在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19日(17天),出院医嘱及建议:1.继续治疗;2.避免下床、负重、跌倒;3.休息2月,需专人护理。2012年2月15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江公交认(2012)第040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章德付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术先承担次要责任。认定书中还载明廖术先所驾驶的“常盈”电动三轮车的属性经鉴定符合机动车类型,但不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条件标准要求。2012年7月18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廖术先的损伤作出正源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7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廖术先右下肢的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诉讼中,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对廖术先的误工、护理时间、护理依赖提出异议,经双方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川求实鉴(2013)临鉴57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廖术先的误工时间为195日;2.被鉴定人廖术先不属于护理依赖程度范围,护理时间为98日。廖术先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50582.53元(含查病历30元),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淮章(农村居民)护理。原审另查明,廖术先自2009年3月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租住于黄贞玖位于中江县凯江镇玄武东路136号附1号房屋,此期间,一直在张继华承包的路段即中江县城西外环线至中江县城铜山大桥路段的挖沟、安埋管道工地上务工,其收入为50-60元/天。2012年8月,廖术先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其医疗未终结于2012年9月17日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作出(2012)中江民初字第22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其撤回诉讼。原审又查明,章德付系川AU39**号微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3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后,章德付、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分别为廖术先垫付医疗费28990.78元、10000元,章德付还支付了“常盈”电动三轮车检测费500元、川AU39**号微型轿车检测费1000元。原审还查明,四川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307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6700元。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机动车一方的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对受害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根据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由章德付、廖术先分别承担主、次责任,故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即7:3承担。因此,廖术先的损失应由保险人即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若有不足,则由投保人章德付按事故责任比例自行承担,因其所有的川AU39**号微型轿车未投保商业险。关于原审被告方对廖术先主张的赔偿费用所提出的异议问题,1.误工、护理、残疾赔偿金的计赔标准。诉讼中,由于原审被告方对廖术先的误工、护理时间、护理依赖申请鉴定,经双方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确定廖术先的误工、护理时间分别为195日、98日,亦不属于护理依赖程度范围,故对原审被告方主张按此计算误工、护理费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廖术先自2009年以来一直在城镇居住、务工,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则根据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即60元/天计算;由于护理人李淮章系农村居民,护理费宜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精神损害抚慰金,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提出按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确定70%即2100元,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3.交通费损失600元,廖术先对此虽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其伤情、门诊治疗、鉴定等实际情况,该数额较符合常理,予以支持。4.车损2000元,因廖术先对此无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原审被告方对鉴定费、车辆检测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章德付垫付的“常盈”电动三轮车检测费500元,为减少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但川AU39**号微型轿车检测费不属于廖术先的损失,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经原审法院审核确认,廖术先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50582.53元(含查病历30元)、误工费11700元(60元/天×195天)、护理费7168.70元(26700元/年÷365天×9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95元(15元/天×93天)、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30000元×10%×70%)、鉴定费72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检测费500元,共计115380.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廖术先的各项损失共计73402.70元(其中,伤残项62902.7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项500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还应赔付63402.70元。二、章德付赔偿廖术先各项损失共计29384.27元((总损失115380.23元-交强险73402.70元)×70%),扣除垫付的费用28230.78元(医疗费28990.78元+车辆检测费500元-诉讼费1260元),实际还应赔付1153.49元。三、驳回廖术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廖术先负担540元(已交纳),章德付负担1260元(已在其垫付款中品迭)。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廖术先本身系农村户口,其在城镇居住及务工的证据严重不足,因而不能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同时一审法院审判程序错误,对未经书面申请的证人黄真玖开庭作证,且在第一次开庭后法院单方调取两份调查笔录,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同时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廖术先辩称:对于证人黄贞玖出庭在开庭前是提交了书面的申请,上诉方也对证人进行了质询,庭审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周围邻居出庭确认是否居住于城镇,被上诉人口头也要求法院核实,因此,法院的核实调查笔录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章德付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为:廖术先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按城镇标准赔付以及本案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被上诉人廖术先系农村居民,农村居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需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第一,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第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案中,依据经庭审质证的廖术先的居住证明、黄贞玖的当庭证言、黄贞玖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以及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结合(2012)中江民初字第2210号案卷庭审笔录及裁定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能够证实廖术先系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其次,关于本案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其提出申请的期限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限制。本案中,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法院调查取证均在举证期内以书面形式或当庭提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同时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经原审双方质证,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上诉人所述2013年9月24日证人黄贞玖的出庭申请系开庭后补交,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红梅代理审判员 冯志远代理审判员 陈洪斌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彦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