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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00150号原告樊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安塞县人,现住延安市。委托代理人鲁静国,陕西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姬某某,女,汉族,大专文化,陕西省延安市人,现住单位职工宿舍。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半年后举行了婚礼,后于2009年12月18日在延安市宝塔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生有一子樊某乙。2012年7月份,被告开服装店,原告就在信用社贷款10万元。双方将其中的9万元投资到服装店里。被告独自经营,不让原告插手,盈亏状况原告一概不知。2013年1月起,双方就开始分居。同时被告有赌博的恶习,甚至有酗酒的毛病。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孩子樊某乙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案件诉讼费平均承担。原告樊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安塞县砖窑湾镇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书一份及借款借据一份、贷款回收凭证三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贷款10万元及产生的利息22353.2元。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安塞县支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父亲樊某丙给被告父亲姬某丙转款15万元,并通过姬某丙全部用于缴纳被告单位投资期房的首付款。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安塞县支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父亲应原告借款投资房屋的请求,通过杨万虎给原告转款7万元的事实;这7万元后全部用于缴纳被告单位投资的期房房款。当时第二次交房款时,原、被告一共交了12万元,从原告父亲这里借了7万元,从原告七叔那里借了3万元,从被告父亲处取了2万元。证据四、转让协议、加盟合同书、委托书各一份。证明位于东大的佳人苑衣服店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被告姬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孩子从小就是由被告与母亲抚养,且孩子年龄尚小,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所说的帝豪与东大佳人苑服装店以前确实开办过,但现在都已经撤店停止营业了。现只有库存的衣服价值七、八万元。原告所说有35万元债务,其实还有其他债务,不止35万元。原告父亲给钱,是婚前其答应给原、被告买房。被告姬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安塞县砖窑湾镇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书一份及借款借据一份、贷款回收凭证三份、中国工商银行安塞县支行转款凭证两份、转让协议、加盟合同书、委托书各一份均真实、合法,系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12月18日在延安市宝塔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4月4日,双方生有一子樊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加之两地工作,婚后聚少离多,互不信任,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化。2013年1月起,双方开始分居。夫妻共同财产有被告姬某某单位油气勘探公司投资期房一套已交纳房款300000元,办服装店遗留的货物七、八万元。共同债务有投资房屋借原告父亲220000元,七叔30000元,安塞县砖窑湾镇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开服装店借被告同事任燕的150000元。另查明,孩子樊某乙现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但因婚后缺乏沟通,双方互不信任,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化。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应视为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孩子樊某乙出生后一直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故应由被告抚养。双方通过投资的被告姬某某单位油气勘探公司投资期房一套,因系被告单位投资集资房,故应归原告所有,但借原告父亲220000元、七叔3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除安塞县砖窑湾镇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借被告同事任燕的150000元,双方均认可,其余借款,本院无法确认,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姬某某离婚。二、孩子樊某乙由被告姬某某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十八周岁止。三、被告姬某某单位油气勘探公司投资期房一套归被告所有,借原告父亲220000元、七叔3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四、安塞县砖窑湾镇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及利息由原告偿还,借被告同事任燕的15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偿还。办服装店遗留的货物七、八万元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红代理审判员  孙 玮人民陪审员  白 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 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