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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25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屠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2533号原告屠某某。委托代理人钱国峰,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原告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国峰、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某某诉称,2010年6月,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13年10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又无正当职业和固定收入。2014年1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破裂,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自己为照顾原告而没有工作,双方发生矛盾后没有分居的事实,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希望原告能自己一个机会,也有信心双方能重归于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13年10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婚后因被告对原告疑心过重,双方常为此发生矛盾。现原告认为,与被告性格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遂涉诉。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被告居住情况证明、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三年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由于被告的猜疑心过重,导致夫妻产生矛盾,没有其他原则性的分歧,现被告也认识到了自身的不足,希望和好的态度亦比较诚恳,相信今后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相互间多些尊重、理解和宽容,珍惜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能对原告多些信任,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对原告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屠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 栋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微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