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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景民一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2014民一364号原告张华斌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斌,庄汉博,张延学,万合集团邯郸华实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景民一初字第364号原告:张华斌,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主炳坤,景县城关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汉博,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延学,男,43岁,系被告庄汉博雇佣的司机。委托代理人:庄汉博。被告:万合集团邯郸华实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士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庄汉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芬,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献芹,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华斌与被告张延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4年4月2日申请追加万合集团邯郸华实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实运业)为本案的被告,被告庄汉博以实际车主的名义于2014年4月4日申请参加本案诉讼,经原告方同意,被告万合集团邯郸华实运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申请追加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集团)为本案的被告。依法由审判员朱金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斌的委托代理人主炳坤到庭,被告庄汉博到庭,被告张延学、万合集团邯郸华实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汉博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芬、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献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10时30分许,张延学驾驶冀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董仲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家埝村顺民烧烤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张华斌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华斌受伤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张华斌被送往景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延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华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起诉时尚在住院,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0万元医疗费的数额不准,现在已经出院,先期治疗实际费用是医疗费9200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合计93109.47元,本次诉讼只主张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他损失另行起诉。在本案当中主张的损失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10000元,剩余83109.47元,要求其他被告连带赔偿90%,计74798.5元,两项合计84798.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庄汉博辩称:交通事故是主次责任,我不同意我方承担90%的责任,同意承担60%的责任。我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有商业险。由我承担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和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万合集团邯郸华实运业有限公司辩称:庄汉博的车辆挂靠到万合集团邯郸华实运业有限公司,原告的损失由庄汉博承担,华实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延学辩称:张延学是庄汉博雇佣的司机,本次事故由车主承担责任。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法请求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在第三者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最高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是实际车主也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承保方车主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进行审核,在无拒赔、免赔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和各被告的答辩意见,本庭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有哪些损失,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原告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如下:2014年3月19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延学驾驶冀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董仲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家埝村顺民烧烤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原告张华斌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华斌受伤的事故发生。原告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腰2椎体压缩骨折、腰1-5左侧横突骨折、股骨粗隆间骨折、尺骨骨折,经住院产生医疗费92009.47元,住院22天,应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两项合计93109.47元。原告其他损失另行主张。对于上述损失因冀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购有交强险一份,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交强险条例条款的规定,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下赔偿10000元,剩余损失根据交警队所认定的事故责任,张延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承担全部责任,非机动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机动车的责任。原告方认为本次事故双方车辆为同向行驶,被告张延学驾驶车辆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将顺行在前的原告撞伤,其主观过错较大,其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较大,应承担90%的责任为宜。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予以证实,另外提交景县交警大队第2014000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庄汉博围绕争议焦点进行陈述如下:张华斌骑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张延学未超速,没有违反行驶规定,故主要责任应按70%的比例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都无异议。被告万合集团邯郸华实运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张延学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庄汉博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陈述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陈述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剔除非医保用药。我公司同意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按70%的比例承担。原告对于损失如何承担的意见是: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另外冀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万合集团邯郸华实运业有限公司名下进行活动,对于该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与华实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华实运业有限公司为该车在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全事故费用管理中心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但该费用管理中心并未取得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也非经过国家批准的具有保险经营的资质,因此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该费用管理中心负责机构万合集团承担责任。另外对于万合集团所称原告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治疗中是否存在非医保用药、哪些属医保用药。被告庄汉博对于损失如何承担的意见是:我是冀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我挂靠在华实运业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另外我的车辆在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全事故费用管理中心投有商业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我应承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和万合集团承担。提交的证据有:强制保险单一份、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全事故费用管理中心收费单(保险性质合同)一份。被告张延学、万合集团邯郸华实运业有限公司的对于损失如何承担的意见同被告庄汉博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庄汉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庄汉博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保险单、收费单无异议,收费单属于我公司的内部合同,我公司按照《保险法》的条款进行赔偿。原告对被告庄汉博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被告庄汉博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全事故费用管理中心收费单(内部保险性质合同),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10时30分许,张延学驾驶冀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董仲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家埝村顺民烧烤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张华斌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华斌受伤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张华斌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花医疗费92009.47元,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第2014000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延学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张华斌骑行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张延学系庄汉博雇佣的司机,冀DL7**号货车与华实运业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货车在人保邯郸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全事故费用管理中心入有50万元的保险合同性质的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参与道路交通活动,应遵守交通法规,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张延学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张华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按主次90%和10%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庄汉博、万合集团主张按主次70%和30%比例分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机动车的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以主次80%和20%为宜。万合集团提出应剔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先期的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张延学驾驶的车辆在人保邯郸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该车在万合集团入有保险合同性质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万合集团同意按保险法的规定进行赔偿。因此,张延学、庄汉博应承担的责任份额由万合集团代为赔偿。华实运业与张延学驾驶的车辆系挂靠关系,因此华实运业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请求的先期损失为医疗费9200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共计93109.47元,保险公司在分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其余83109.47元,按80%责任比例为66487.58元,由万合集团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华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二、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华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6487.5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170元,由原告负担370元,被告庄汉博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金池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博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