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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静静,袁孝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172号原告:邱静静,女,汉族,1990年5月22日出生,住洛宁县西山底乡彭洼村,身份证号码:4103281990********。委托代理人:陈金赞,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袁孝明,男,汉族,1989年7月1日出生,住洛宁县兴华镇袁洼村,身份���号码:410328198907016031。原告邱静静诉被告袁孝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金松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晓兵主审、人民陪审员杨应文参加评议,书记员杜鹏飞担任记录,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静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赞、被告袁孝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9年11月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10年3月12日生儿子袁宇琪。2012年3月22日我和被告在洛宁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多次对我进行殴打,特别是2013年三、四月份被告当众对我进行殴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离婚;2.婚生子袁宇琪由我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很��,我们还能继续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9年11月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10年3月12日生儿子袁宇琪。2012年3月22日原被告在洛宁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3年三、四月份因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支持,共建美满家庭。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就共同生活并生育儿子,且在较长时间后才补办结婚登记,表明原被告长期共同生活,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多次对其进行殴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不同意���婚的辩解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邱静静与被告袁孝明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邱静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松涛审 判 员  宋晓兵人民陪审员  杨应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