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焦民二终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闫颖莉与桑平安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颖莉,桑平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焦民二终字第00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颖莉,女,1950年10月14日出生,原焦作市化工一厂退休职工,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代理人吴春晓,系闫颖莉女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平安,男,1952年11月27日出生,焦作市广播电视局司机,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代理人马继海,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闫颖莉与被上诉人桑平安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闫颖莉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2012)山民初字第004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颖莉的委托代理人吴春晓,被上诉人桑平安的委托代理人马继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房产属于焦作市广播电视局内部集资房,由此引起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闫颖莉的起诉。闫颖莉上诉称,一、原、被告之间合同涉及的并非单位内部的集资建房,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实际是广电局组织职工团购住房,所购买的房屋职工有百分之百的所有权,而非单位内部自己集资、自己建房而引起的分房纠纷。二、一审法院对本案仅作程序处理错误。原告起诉后,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法院不做处理。三、本案属于原被告之间就购房指标的转让引起的纠纷,对于购房指标的转让,属于合同法上的无名合同,该合同的成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且该合同已履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擅自改变合同的履行,属于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0045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山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桑平安答辩称,一审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无权买卖该房,且双方于2011年7月19日协议退房,于2011年9月1日将本息全部退还,对方已收到。该所谓的买卖关系不存在,且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闫颖莉的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被上诉人桑平安的主张与其答辩意见相同。本院认为,基于双方争议的房产属性,一审确认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并无不当。故闫颖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席东彦代审判员 焦红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新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