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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周民终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凤清、陈莉因与被上诉人马心军、马海峰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凤清,陈莉,马心军,马海峰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终字第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凤清,女,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王店乡白庙行政村陈庄,系陈莉之母。委托代理人李剑锋,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莉,女,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王店乡白庙行政村陈庄。委托代理人李剑锋,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心军,男,195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城关回族镇贾庄村马庄*组,系马海峰之父。委托代理人郭勇,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海峰,男,198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城关回族镇贾庄村马庄*组。委托代理人郭勇,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凤清、陈莉因与被上诉人马心军、马海峰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3)淮民初字第01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刘凤清、陈莉的委托代理人李剑锋,被上诉人马心军及马心军、马海峰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12月初,马海峰与陈莉经媒人王书勤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农历1月6日订婚。订婚当日,媒人王书勤受马心军方委托将彩礼17000元在陈莉家交给了陈莉的舅舅刘绍锋,当时,刘绍锋将此款又交给了陈莉的母亲刘凤清。2012年农历3月2日看好时,马心军又经媒人王书勤的手将6000元彩礼款交给了刘绍锋,刘绍锋随即交给了陈莉的母亲刘凤清。后因双方发生矛盾而解除婚约,在2013年2月9日,媒人王书勤向刘凤清方要求返还彩礼时,刘凤清的弟弟刘绍锋承诺,彩礼款由刘绍锋退还,刘绍锋因当时没钱,经双方协商,由刘绍锋给媒人王书勤出具20000元欠条一份,此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王书勤现金20000元,2013年6月1号还清。刘绍锋,2013年2月9号。”后又经多次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马海峰方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王书勤、马海山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马海峰、陈莉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马海峰方按照习俗给付陈莉方彩礼。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双方发生矛盾而解除婚约,陈莉方接收马海峰方的彩礼,应当适当返还。马海峰方要求陈莉方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刘绍锋与媒人王书勤均非婚约当事人,彩礼款亦非王书勤的财产,而系马海峰方的财产。王书勤与刘绍锋之间并不存在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并参照《河南省周口市中院关于审理涉及婚约财产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凤清、陈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马心军、马海峰彩礼款20000元。二、驳回马心军、马海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案件受理费188元由刘凤清、陈莉负担。上诉人刘凤清、陈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中被上诉人马心军、马海峰起诉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陈莉与马海峰的确于2012年缔结婚约,但二被上诉人马心军、马海峰没有向上诉人刘凤清、陈莉交付彩礼现金,上诉人刘凤清、陈莉也没有从所谓的“媒人”手中接过钱。刘绍锋给被上诉人马心军、马海峰出具欠条承认两万元是刘绍锋自己欠被上诉人马心军、马海峰的,与上诉人刘凤清、陈莉无关。被上诉人马心军、马海峰提供的欠条无法证明其与上诉人刘凤清、陈莉之间存在给付彩礼的事实。上诉人刘凤清、陈莉与被上诉人马心军、马海峰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马心军、马海峰起诉的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马心军、马海峰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马心军、马海峰答辩认为:上诉人刘凤清、陈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庭审时,被上诉人马心军、马海峰已经提供证人证明该彩礼款已经经上诉人刘凤清弟弟刘绍锋之手交给上诉人。刘绍锋打欠条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婚约彩礼的兑现,上诉人陈莉与被上诉人马海峰之间是婚约关系,上诉人刘凤清、陈莉就是本案的被追要彩礼款的适格当事人。请求二审依法裁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莉与被上诉人马海峰之间的婚约关系解除后,上诉人陈莉、刘凤清应当将收受被上诉人马海峰、马军的彩礼款23000元及时退还。因上诉人陈莉、刘凤清未及时退款,媒人王书勤找上诉人要钱时,上诉人刘凤清的弟弟刘绍锋为保证彩礼款的兑现,给媒人王书勤出具了欠王书勤两万元的欠条一份,王书勤在得到欠条后即将该欠条交付给被上诉人马海峰、马心军保存。因王书勤与刘绍锋均非该婚约彩礼纠纷的双方当事人,王书勤与刘绍锋之间并不存在真正的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马海峰、马心军未对彩礼款的数额提出异议,视为其对20000元的认可。被上诉人马海峰、马心军也表示要到彩礼款后,不会对欠条另行主张权利。因上诉人刘凤清、陈莉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元,由上诉人刘凤清、陈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登印代理审判员  王改英代理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文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