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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陈孝永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孝永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孝永,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香港特别行政区。1998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4日被福建省武夷山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同年6月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金水,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孝永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孝永及其辩护人张金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人陈孝永在福州市台江区五一公馆等地,以办理香港商务签证的名义,分别骗走被害人丁某某人民币(币种,以下除港币外均为人民币)2000元、港币1880元(当日港币对人民币的汇率为0.8116,折合人民币1525.808元);左某某5590元;金某某4200元。二、2013年5月11日14时左右,被告人陈孝永在福州市台江区万达广场附近,以办理香港护照名义,骗走被害人陈某甲3500元。三、2013年5月11日18时左右,被告人陈孝永在长乐市,以结婚的名义,骗走被害人陈某乙7000元。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同时认为被告人陈孝永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孝永辩称:1、其系与金某某共谋诈骗被害人丁某某、左某某,诈骗所得均由金某某保管,其并未经手钱款,也未诈骗金某某4200元。2、其对收取被害人陈某甲3500元无异议,但并不记得是以何名义收取上述钱款。3、其并未骗走被害人陈某乙7000元。被告人陈孝永的辩护人提出:1、金某某隐瞒身份收取被害人丁某某、左某某部分钱款,目前亦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不能排除其与被告人陈孝永共同实施诈骗的可能。2、被告人陈孝永将诈骗被害人丁某某、左某某的钱款,均用于与金某某、丁某某、左某某一同吃住玩乐,并未占为己有,不能认定其存在非法占有为目的。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骗走被害人陈某乙7000元,仅有陈某乙的陈述,其他均为传来证据,不能认定。4、被告人陈孝永存在的精神方面的障碍,足以影响其行为判断和行为动向,恳请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30日间,被告人陈孝永在福州市台江区五一公馆等地,以办理香港商务签证的名义,分别骗走被害人丁某某2000元、港币1880元(折合人民币1525.808元);左某某5590元;金某某4200元。二、2013年5月11日14时左右,被告人陈孝永在福州市台江区万达广场附近,以办理香港护照名义,骗走被害人陈某甲3500元。审理中,被告人陈孝永的家属代为退出16815.81元在案待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长乐市江田镇溪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福州神经精神病防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孝永在该村居住期间患有精神病,曾于1991年在福州市精神病医院就诊。2、香港特别行政区社会福利署于1999年4月27日做出的智能评估书,证实被告人陈孝永患有轻度智力障碍和周期复发的混乱状态。3、陈孝永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信息和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2013)法医精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陈孝永户籍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作案时已经年满十八周岁且作案时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保持完整,有完全责任能力,应承担刑事责任,并证实被告人陈孝永目前有受审能力。4、(1998)长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孝永1998年12月23日因犯诈骗罪被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5、抓获经过和临时寄押收押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孝永于2013年6月4日被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武夷山市看守所。6、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6月6日武夷山市城关派出所在被告人陈孝永随身携带的包内查扣姓名为陈某甲的身份证一张、户口本一本,后将被告人陈孝永及其随身物品、上述查扣物品移交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7、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陈某甲身份证及户主陈庸文的户口本已于2013年7月1日发还被害人陈某甲。8、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11月29日17时许,长乐市公安局江田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电话称有人被殴打,民警赶到现场未发现嫌疑人,被殴打女子(经询问名叫金某某)因急于回家未到派出所做笔录,后查实,金某某是广西人,民警未掌握金某某进行诈骗的证据,目前该人手机停机,暂时无法联系;另证实左某某取款3500元的银行凭证、金某某银行取款凭证、金某某与陈孝永的通话记录、陈孝永的婚姻状况均无法获取;还证实2012年11月15日的港币兑换人民币的中间汇率为0.8116。1880港币兑换成人民币为1525.808元。9、指认照片,证实案发期间,陈孝永、金某某、左某某、丁某某住在五一公馆51D房间、速8酒店、南瑞宾馆等地,并曾在五一路贸总酒店凯撒夜总会唱歌。陈孝永带金某某、左某某、丁某某去办证的“八处”即为福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被害人金某某指认被告人陈孝永带她去八处看的监督台的陈局长为陈某丙。10、被害人陈某甲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该卡于2013年5月11日在福州市马尾支行亭江分理处自动柜员机取款4000元。11、证人陈某庚(陈孝永的弟弟)的证言,证实陈孝永有精神病疾病,且家族有遗传性病史。陈孝永曾于1991年到福州精神病院就诊并于1994年4月份在香港有做了一份智能评估书。其能提供香港社会福利署的智能评估书。1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底某天17时许,被告人陈孝永带着金某某到其家里,让其和他们一起去福州玩,其同意了。19时许,三人到了福州并帮金某某买了回深圳的汽车票后在宾馆住下。期间,其向陈孝永要钱并因此起了冲突。第二天上午,根据陈孝永的指示,其威胁金某某将昨天买的车票退掉,并准备将金某某带回其位于长乐的家里,等金某某的家属把钱汇给他们,再把她放了。但其在坐车回长乐洋下的途中,因心里害怕,于12时许找借口离开。证言亦证实其见到金某某时,她脸上就有被打的疤痕,其有听金某某讲是之前被陈孝永打的。其与陈孝永、金某某在一起的时候并未殴打金某某。其跟陈孝永打架时有听金某某说她身上的钱财被陈孝永骗走,其没有亲眼看到陈孝永骗她的钱,也不知道金某某被骗走多少钱。13、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9日17时许,其看到陈孝永在长乐市古槐镇洋下村殴打一位陌生女子(经辨认即金某某),该女子一直请求陈孝永放她走,但是陈孝永不同意。后有人报警,陈孝永看到警察就跑了。之后张某乙(陈孝永的“舅舅”)将该女子送到长乐市汽车站。14、证人董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0日17时许,董某甲陪陈某乙到长乐城关一小餐馆见陈某乙的相亲对象陈孝永。双方见面后陈孝永说他可以疏通马尾区出入境管理处的关系,可以帮其女儿陈某甲办理去香港的护照。次日上午11时许,陈孝永告诉其陈某甲的护照已经办好了,让其通知女儿拿钱和身份证、户口本。14时许,其女儿陈某甲在台江万达广场附近将3500元、身份证和户口本交给了陈孝永。17时许,在长乐天一酒楼吃饭过程中,陈孝永借机离开,之后就无法联系了。15、证人董某乙的证言,证实其表姐陈某己在香港偶遇陈孝永后,根据陈孝永的要求,让其看看有没有合适的对象介绍给陈孝永。后其就将外甥女陈某乙介绍给陈孝永。2013年5月10日17时许,其让陈再居、董某甲和陈某乙一起到长乐城关和陈孝永见面。次日17时许,其和陈某甲、陈再居、陈某乙、董某甲与陈孝永一起在长乐天一酒楼吃饭,其听说陈孝永收了陈某甲3500元、身份证和户口本,陈某甲当时一直催陈孝永拿护照,但陈孝永称马尾区出入境管理处的领导堵车了。16、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份其在香港认识了被告人陈孝永,期间陈孝永说可以帮其办一张港澳商务通行证,其还介绍自己的朋友丁某某和左某某一起办理。2012年11月13日,其在香港将办理商务签证的200元定金交给陈孝永。2012年11月15日,其在罗湖将丁某某和左某某交给其的共计1000元和相关材料交给陈孝永。11月16日,其将4000元交给陈孝永作为办证费用。11月17日,陈孝永又以办证名义让丁某某和左某某每人再拿3500元,后丁某某、左某某分别将港币1880元(折合人民币1525.808元)和3500元交给陈孝永。11月19日,其借了丁某某2000元交给陈孝永用于支付剩余款项。2012年11月22日至29日期间,陈孝永一直跟着其,还找人看管其,直至11月29日,当陈孝永在长乐市江田镇某村殴打其时,因村民报警,其才得以离开。17、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份其通过朋友金某某得知被告人陈孝永可以帮她们办理去香港的商务签证。2012年11月17日其和左某某到福州后,陈孝永以办证名义让其和左某某交钱。其共交给陈孝永2000元,港币1880元(折合人民币1525.808元),体检费285元和车费260元是左某某帮其交的。另证实金某某也需要办理商务签证,金某某与其在一起期间曾被陈孝永殴打。18、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份其通过朋友丁某某得知丁某某的朋友金某某可以通过被告人陈孝永帮她们办理去香港的商务签证。2012年11月17日其和丁某某到福州后,其将1000元的押金(其和丁某某每人500元,由其支付)交给了金某某。后陈孝永以办证名义让其和丁某某交钱。其共交给陈孝永4590元(其中包括其和丁某某的体检费570元、车费520元,其本人的3500元费用)。另证实金某某也需要办理商务签证,金某某与其在一起期间曾被陈孝永殴打。19、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10日,其母亲董某甲在陪陈某乙相亲时,认识了陈孝永,陈孝永对董某甲称可以帮忙办理去香港的护照,但要拿3500元用于疏通马尾区出入境管理处的关系。5月11日11时许,其母亲打电话告诉其,陈孝永已经托人将护照办好了,让其拿3500元给陈孝永。当天14时许,其在台江万达广场附近将3500元、身份证和户口本交给了陈孝永。当晚,其和陈某乙、陈孝永等人在长乐城关天一酒楼吃饭时,其一直催陈孝永拿护照,但陈孝永又以领导还没有到为由拖延,19时许陈孝永就借机离开了,之后再也联系不上。20、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法临字(2012)1858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金某某左额部至左眼外侧皮肤见8*3cm,右手背桡侧见3*3cm皮下淤血,损伤属轻微伤。21、辨认笔录,证实丁某某、左某某、张某甲、陈某戊辨认出陈孝永、金某某;金某某辨认出陈孝永、左某某、丁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即陈孝永的“舅舅”);陈某甲、董某甲、董某乙、陈再居辨认出陈孝永。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陈孝永与金某某共谋诈骗被害人丁某某、左某某,陈孝永并未经手钱款,钱款主要用于吃住玩乐,陈孝永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诉辩意见。经查,被害人丁某某、左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陈某戊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均证实钱款均由陈孝永提出并要求被害人支付,且丁某某支付的港币1880元(折合人民币1525.808元)及丁某某、左某某的“体检费”570元、“车费”520元均系交给陈孝永本人,钱款用途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相关证据同时证实金某某也需要办理商务签证,亦多次被陈孝永殴打并被限制人身自由,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民警亦未掌握金某某进行诈骗的证据。因此,上述诉辩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关于不记得以何名义收取被害人陈某甲35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董某甲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陈某甲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均证实被告人陈孝永系以能够疏通马尾区出入境管理处的关系,帮助被害人陈某甲办理香港护照的名义收取被害人陈某甲3500元、身份证和户口本。公安机关亦从被告人陈孝永身上查扣陈某甲的身份证、户口本。因此,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陈孝永并未诈骗被害人陈某乙7000元的诉辩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该起犯罪,仅有被害人陈某乙本人的陈述,证人陈再居所述证言与陈某乙的陈述矛盾,证人董某甲、董某乙的证言系听陈某乙口述,为传来证据。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该起犯罪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诉辩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陈孝永存在的精神方面的障碍,足以影响其行为判断和行为动向,恳请对其从轻处罚的诉辩意见,因与相关鉴定意见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孝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公民私人财物,涉及多名被害人,金额达16815.808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孝永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还曾因诈骗被判过刑,可酌予从重处罚。现根据被告人陈孝永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孝永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退缴在案的16815.81元人民币予以返还各被害人。其中3525.81元人民币予以返还被害人丁某某,5590元人民币予以返还被害人左某某,4200元人民币予以返还被害人金某某,3500元人民币予以返还被害人陈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清人民陪审员  曾美芳人民陪审员  蔡祝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忠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