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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民一终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兴隆台区振兴街道科研社区卫生服务站、辽河油田总医院与被上诉人张萍萍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隆台区振兴街道科研社区卫生服务站,辽河油田总医院,张萍萍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民一终字第000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兴隆台区振兴街道科研社区卫生服务站,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道科研社区。法定代表人:王安琪,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李树东,辽宁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河油田总医院,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迎宾路26号。负责人:孟庆学,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赵莉。委托代理人:隋波,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萍萍。法定代理人:丁玉华。委托代理人:王桂英。委托代理人:张德怀。上诉人兴隆台区振兴街道科研社区卫生服务站(以下简称卫生服务站)、辽河油田总医院(以下简称油田总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张萍萍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河中级人民法院(2013)辽河中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卫生服务站的法定代表人王安琪及委托代理人李树东,上诉人油田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莉、隋波,被上诉人张萍萍的法定代理人丁玉华及委托代理人王桂英、张德怀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萍萍一审诉称:2012年3月26日上午,张萍萍以发烧、呕吐、头疼、微咳为主诉,去卫生服务站就诊。在该站化验血CRP36毫克/升(已高于正常值6倍),诊断为胃肠型感冒。该站给张萍萍肌肉注射1/3支胃复安,并开具藿香正气合剂,半夜10点办许开始发烧、下肢颤动,家人紧急将张萍萍送入油田总医院儿科病房,当时化验CRP212毫克/升,诊断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双硫仑样反应。油田总医院没有使用最有效的头孢类药物,未作皮试、未作酒精测定、未作腰穿、未作胸部检查、未请上级医师会诊。后给张萍萍注射了红霉素0.2克。油田总医院病例记载张萍萍住院16小时后(在该院花医疗费910.00元),转入中国医科大学盛京医院(以下简称盛京医院)。张萍萍在盛京医院化验CRP305毫克/升,诊断为化脓性脑膜炎、中毒脓毒血症、多脏器功能障碍、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脑室管膜炎等,住院17天(花医疗费72,359.68元),于2012年4月13日出院并直接入住油田总医院。在油田总医院住院10天,花医疗费3,682.60元。由于2012年3月26日和3月27日卫生服务站、油田总医院对张萍萍的误诊误治,造成张萍萍成为植物人。请求判令卫生服务站、油田总医院赔偿张萍萍医疗费、护理人员误工工资、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出院后护理费、后续治疗康复费、增加生活上的需要所支出的费用、母亲辞职损失、租房费用等共计16,299,801.83元的80%,合计13,039,841.46元。卫生服务站、油田总医院是一个法人,王安琪只是一个负责人,是隶属关系,要求一并进行赔偿。卫生服务站答辩称:张萍萍在起诉状中未如实完整地陈述案件事实。张萍萍发病后上午到卫生服务站就诊,就诊时间短,病情轻,卫生服务站诊断为疑似上呼吸道感染,与盛京医院和油田总医院的诊断相同,开具的是藿香正气合剂,卫生服务站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两份病例记载,A在卫生服务站就诊后又去其他医疗机构治疗,其他医疗机构和参与人应当为共同被告,以便查清损害结果到底是哪家医疗机构造成。请求法院公正判决。油田总医院答辩称:油田总医院对鉴定意见书有重大异议,医方的过错不能是同等责任只能是次要责任。鉴定意见书认定油田总医院的责任是40%,卫生服务站的责任是10%,加在一起是50%,那么成了医疗机构和患方是同等责任。鉴定中遗漏了油田总医院要求张萍萍转院张萍萍家属拒绝转院的责任,患方应当承担更大的责任份额。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所谓的油田总医院的不足与张萍萍的损害后果并不必然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要求一千多万元的赔偿明显过多,张萍萍提供的一些票据不规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上午,张萍萍因“热伴咳后呕吐”到卫生服务站门诊就诊,化验血CRP36毫克/升,该站诊断张萍萍为胃肠形感冒,为其注射胃复安针剂,并开具藿香正气合剂,医生口头建议口服头孢类药物。在卫生服务站张萍萍花医疗费66元。当晚12时许张萍萍家人将其送入油田总医院诊疗。首次病程记录记载:张萍萍入院前在诊所静滴磷霉素钠,口服恬倩,于26日晚8时口服头孢泊肟,于11时口服“藿香正气水”,约30分钟后,张萍萍自诉左腿疼痛,随后出现左侧肢体抖动,伴有口吐沫。入院诊断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抽搐原因待查。油田总医院予以止抽、降颅压、营养脑细胞、补液治疗。3月27日2点30分的病历记载:因张萍萍口服“藿香正气水”,医生“考虑过敏”。9点30分的病历记载:“抽搐原因目前考虑为:1.药物反应可能性大。因患儿服用头孢泊肟颗粒3小时后再用藿香正气水,故考虑双硫仑样反应。2.炎症引起中毒性脑病不能除外。治疗上予红霉素静滴抗炎……”。3月27日10点医生建议张萍萍去上级医院进一步诊疗。张萍萍父亲张文淼签字要求继续在油田总医院治疗。12点,医生再次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张萍萍的祖母王桂英签字表示不转院。14时20分,张萍萍父亲同意转院治疗。此阶段花费医疗费901.00元、救护车费2,000.00元、转院陪护费500.00元。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2012年3月27日16时张萍萍转入盛京医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抽搐原因待查:颅内感染可能性大;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于当晚23时31分医嘱进行腰椎穿刺术。张萍萍在盛京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于2013年4月13日在治疗疗程尚未结束、相关化验指标尚未复查、仍需住院治疗的情况下,家属要求出院。出院诊断为:化脓性脑膜炎、中毒脓毒症、多脏器功能障碍、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脑室管膜炎等。在盛京医院花医疗费72,359.68元,遵医嘱外购安宫牛黄丸花3,500.00元。长期医嘱特级护理,鼻饲喂养。在盛京医院治疗期间,张萍萍家人往返于盘锦、沈阳之间发生的交通费中,能够提供有效票据275.00元。张萍萍于盛京医院出院当日再次入油田总医院治疗,于2012年4月23日出院,花医疗费3,682.60元。住院期间张萍萍均为鼻饲喂养,4月21日前为一级护理,4月21日起为二级护理。2012年6月5日,张萍萍分别赴北京三博脑科医院、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诊疗,花医疗费2,452.03元,往返车票1,127.00元。从张萍萍发病时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张萍萍的家人为张萍萍购买鼻饲管、液体石蜡、酒精、碘伏、棉签、便器、污物桶、吸痰器、医用纱布、脱脂棉、注射器、针管、气压垫圈、开口器、一次性小中单、甘油共计花费9,932.40元。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接受一审法院委托,于2013年1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张萍萍的化脓性脑膜炎系因肺炎链球菌感染所致,脑室管膜炎是化脓性脑膜炎的并发症,多脏器功能障碍等病情主要系张萍萍在严重中枢神经系统感染的情况下,导致心、脑、肝等发生功能障碍;张萍萍目前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卫生服务站在对张萍萍的诊疗过程中,在病历书写、入院查体、用药及离院告知方面存在不足,油田总医院在追问病史、腰穿告知、明确诊断及鉴别诊断、用药方面存在不足,卫生服务站、油田总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张萍萍的损害后果均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卫生服务站的过错参与度拟评为B级(理论系数值1—20%)。油田总医院的过错参与度拟平为C—D级(建议40%左右)。2013年8月13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补充鉴定说明函建议油田总医院的过错参与度数值为40%,卫生服务站参与度数值不变。鉴定费19,650.00元由张萍萍家属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3,500.00元由油田总医院预交。因鉴定,张萍萍及其家人去北京花交通费1,288.00元,购买车票手续费40元,住宿费386.00元,餐饮费144.00元。张萍萍于2012年5月31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卫生服务站、油田总医院给付医疗损害赔偿费87,865.81元,同时请求鉴定,由卫生服务站、油田总医院连带给付伤残补助费和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鉴定后确定);2013年3月8日,张萍萍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7,767,019.81元;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16,299,801.83元,后一审法院根据张萍萍认可的鉴定意见对卫生服务站、油田总医院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释明后,张萍萍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6,299,801.83元的80%,即13,039,841.46元。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张萍萍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医疗机构过程中存在过错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对于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的确认鉴定意见是重要依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在鉴定意见书中已经阐述了辽河油田总医院、卫生服务站有过错及过错参与度。油田总医院在追问病史、腰穿告知、明确诊断及鉴别诊断、用药方面存在过错,卫生服务站使用藿香正气合剂缺少用药指征,而且对后续治疗有干扰作用,查体不全面,缺乏对呕吐性质、形状等医学信息的记载,离院告知方面存在不足,亦存在过错,结合张萍萍离开卫生服务站后一直由其家人看护,送至油田总医院时病情已经严重,且在油田总医院存在两次拒绝转院的行为,加之自身疾病的严重性、发展的迅速性等因素,参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卫生服务站、油田总医院的过错对造成张萍萍损害后果的参与度的建议,一审法院认为油田总医院对造成张萍萍损害负有40%责任,卫生服务站负有10%责任。卫生服务站、油田总医院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因不符合重新鉴定条件,故不予支持。因卫生服务站、油田总医院系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且能够确定各自责任,所以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卫生服务站属于私营组织,有诉讼主体资格,张萍萍主张该站与油田总医院属于隶属关系,均由油田总医院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张萍萍在发病当日虽然在其他诊所诊治,但鉴定人认为该治疗与卫生服务站、油田总医院的过错及参与度无关,故对卫生服务站提出追加该诊所为共同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油田总医院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一审法院经审查保险合同,该公司与本案无关联,依据合同相对性油田总医院可另行向该公司主张民事权利。关于损失:1、医疗费。张萍萍在卫生服务站的医疗费为66.00元,两次在油田总医院的医疗费为7,083.60元,在盛京医院医疗费为72,359.68元,在北京三博脑科医院和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的医疗费为2,542.03元。张萍萍外购安宫牛黄丸费用3,500.00元属于按医嘱购买,卫生服务站、油田总医院未举证证明已超出其服用剂量,应予计算。以上医疗费共计85,551.31元。2、看护费。张萍萍住院共计28天,3月27日在油田总医院为一级护理,在盛京医院住院期间为特级护理,回到油田总医院后4月21日前为一级护理,4月21日起为二级护理。参照张萍萍住院期间的医嘱,结合其病情无明显好转、生活一直完全不能自理的情况,一审法院确定其住院期间和后期护理人数均按两人计算,标准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021.00元,计算的期间为住院和出院后20年,数额为1,325,906.00元(33,021.00元÷365天×28天×2人+33,021.00元×20年×2人)。张萍萍请求按三个护理人员计算护理费无依据,不予支持。张萍萍主张出院后至评残前的护理费和评残后30年的护理费无法律依据。因已经按两个护理人员计算张萍萍的护理费,所以其日常生活已有保障,而纸尿裤、尿垫、拉拉裤等用品可由护理行为代替,非张萍萍所必须,不再另行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00元(50元×28天)。4、营养费。营养费指正常生活所须之外增加的营养费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酌定每天10元。鉴于张萍萍一直鼻饲喂养,营养费从住院之日起计算至法庭辩论结束时止(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7月8日共469天),合计4,690.00元。5、交通费、陪护人员住宿费和伙食费。因张萍萍多次赴外地就医及鉴定,加之其病重需要同行陪护人员,除一审法院采纳的证据证明的3,260.00元该项费用外,考虑部分交通费张萍萍未举证但实际发生,故酌定740.00元,合计4,000.00元。6、残疾赔偿金为464,460.0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00元×20年)。7、护理用品费用。购买鼻饲管、液体石蜡、酒精、碘伏、棉签、便器、污物桶、吸痰器、医用纱布、脱脂棉、注射器、针管、气压垫圈、开口器、一次性小中单、甘油的费用属于护理张萍萍维持其生存状态必要的支出,该支出属额外发生的费用,应计算在损失之内,共计9,932.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医疗行为的特殊性,相对于一般侵权行为对患者造成的精神损害不同,结合卫生服务站、油田总医院的过错程度和张萍萍的伤残状态,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虽然张萍萍的损害后果严重,但不是为其支出的所有费用都与卫生服务站、油田总医院的侵权行为相关,所以属于一般日常生活需要的费用,不应计算在损失范围内。张萍萍主张租房费用、母亲辞职损失、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费用、购买保健品等费用超出法律规定赔付范围,不予支持。张萍萍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现无证据证明具体数额,张萍萍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张萍萍在庭审后的营养费、护理用品费可根据张萍萍是否仍旧需要及实际发生另行解决。综上第1-7项合计1,895,873.71元(不含卫生服务站医疗费66元),油田总医院赔偿40%为758,349.48元,卫生服务站赔偿10%为189,587.37元。另外,张萍萍在卫生服务站就诊医疗费66.00元,因油田总医院的过错与该费用无关,所以该费用由卫生服务站承担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按照4:1的比值在油田总医院和卫生服务站间分担,油田总医院应承担8万元,卫生服务站承担2万元。据此判决:一、油田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张萍萍各项经济损失838,349.48元。二、卫生服务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张萍萍各项经济损失209,593.97元。三、驳回张萍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99.00元,由张萍萍承担59,953.00元,油田总医院承担4,277.00元,卫生服务站承担1,069.00元,鉴定费19,650.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3,500.00元,共计23,150.00元由油田总医院承担18,520.00元,卫生服务站承担4,630.00元。卫生服务站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已经查清的事实,未予采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引用的鉴定意见书首先认定:卫生服务站考虑患儿胃肠型感冒符合临床诊疗思维。之后又提出相反结论:一是经化验CRP增高应用消炎药,而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已经查清卫生服务站医嘱患者用“头孢”,此后鉴定结论却未提此节事实;二是“给予藿香正气合剂用药无用药指征,对其病情无治疗作用,且该药对后续治疗具有干扰作用。”鉴定意见书中该结论没有依据,不能成立。用藿香正气合剂的根据是卫生部药品标准中药成方制剂(功能与主治:解表化湿、理气和中,用于外感风寒、吐泻……,用以控制感冒和缓解呕吐)。鉴定意见书中所述“对后续诊疗具有干扰作用”是指“头孢”与“乙醇”类药物引起“双硫仑样反应”。而不是“头孢”对“藿香正气合剂”的反应。“藿香正气合剂”对该患者绝不能产生“双硫仑样反应”。患者家长在油田总医院就诊时,将卫生服务站的化验单和藿香正气合剂药盒交予油田总医院,药盒上注明藿香正气合剂不含乙醇。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案由为医疗损害纠纷,而事实是卫生服务站并没有对张萍萍造成损害,张萍萍损害后果主要是其自身疾病的必须转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患者有损害,因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卫生服务站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此案,维护卫生服务站的合法权益。张萍萍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卫生服务站的上诉请求。油田总医院述称:同意卫生服务站的上诉意见。油田总医院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本案司法鉴定存在逻辑错误,原审判决依此作为依据显属错误。鉴定意见书中记载:“患儿罹患化脓性脑膜炎,同时并发脑室管膜炎,该病治疗大多困难,病死率和致残率高,是造成预后不良和严重后遗症的重要原因。”、“患儿起病急,病情进展快,发病早期即出现抽搐、意思不清等,以上均提示患儿病情严重,预后不良”。这些客观的分析意见,说明患儿之后的残疾后果,主要是因为本身疾病所致,所占比例应在60%以上,而医方最多不应超过40%。而该鉴定结论意见为医患双方对等责任,原审判决直接引用该意见,未尽到审查义务,应予纠正。二、患方有严重的不配合诊疗的行为,应承担不低于20%的相应责任。因油田总医院与省级医院相比,有不少差距。患儿住院不久油田总医院就建议尽快转院治疗,但患方家长不同意转院。因患儿父亲,祖父母都是油田总医院医生,当时未让患方签字。之后,患儿祖母签字“不转院”。直到住院14小时才同意转院。严重的延误了对患儿得到尽早更好治疗的诊疗。患儿在沈阳医大住院18天就中止治疗强行出院。患方离开沈阳医大,不是去更上一级医院继续给患儿治疗,却又回到油田总医院住院。第二次在油田总医院住院仅住10天,患儿家长就有12次签字拒绝转院或拒绝诊疗。患方这一严重不配合治疗的行为,是造成患儿严重残疾不可忽视的原因。三、原审判决给两人的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一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没有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明确需要2人护理或1人难以护理的特殊情况的意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致残的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才按职工平均工资的50%给付,才是一个人的平均工资的一半。原审判决按两人给付明显与法律和事实相悖。四、精神抚慰金10万元过高。鉴于患儿严重致残主要是因本身疾病所致,以及患儿家长严重延误诊疗、拒绝诊疗的自损行为。不应由油田总医院给付精神抚慰金。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例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和本案的有关情况,油田总医院请求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按定期金给付。张萍萍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油田总医院的上诉请求。卫生服务站述称:同意油田总医院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2013年8月13日出具《补充鉴定说明函》,载明:1、针对“油田总医院在3月27日10点、12点均建议张萍萍转院治疗,但其亲属拒绝”情形:及时转院对患儿病情的及时诊断、治疗具有一定程度影响。但结合《儿科学》教科书中所指出“应力求用药24小时内杀灭脑脊液中的致病菌,且做到用药早、剂量足和疗程够”之要求,故入院后尽早用足抗生素仍是诊疗的核心问题,建议法医学参与度理论数值评为40%。2、针对患儿母亲承认按照医嘱给张萍萍服用头孢情形:虽患儿曾有服用头孢药物的情形,但因给予藿香正气药物缺乏用药指证,客观上对于后续诊疗带来干扰性影响,故鉴定人认为服用头孢药物情况对参与度评定无实质性影响。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认和划分责任是否恰当,确认的赔偿款项是否正确。一、关于卫生服务站、油田总医院是否应当对张萍萍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是以医疗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基本条件。由于医疗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为查明卫生服务站、油田总医院医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是否存在过错造成患儿损害,原审法院已经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了相关鉴定。卫生服务站上诉主张鉴定部门出具的针对卫生服务站的鉴定结论之一:“经化验CRP增高应用消炎药”,但其在诊疗中已经医嘱患者用“头孢”,因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2013年8月13日出具的《补充鉴定说明函》中载明“针对患儿母亲承认按照医嘱给张萍萍服用头孢情形:虽患儿曾有服用头孢药物的情形,但因给予藿香正气药物缺乏用药指证,客观上对于后续诊疗带来干扰性影响,故鉴定人认为服用头孢药物情况对参与度评定无实质性影响。”该说明即针对卫生服务站上述主张的解释。因此卫生服务站该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卫生服务站上诉主张鉴定结论中“给予藿香正气合剂用药无用药指征,对其病情无治疗作用,且该药对后续治疗具有干扰作用”的认定没有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审理期间,鉴定部门对该问题的解答为:“结合患儿发病季节,医院给予藿香正气合剂无用药指征,对其病情无治疗作用,且该药对后续治疗具有干扰作用。”、“孩子是上呼吸道感染、有发热,藿香正气合剂是一个中成药,可以去湿热。四月份还不是热的季节。当时患儿并没有肠胃的症状,只是呼吸道的症状……用药与本案的特点不一样”。鉴定部门该解释充分说明卫生服务站给予患儿藿香正气合剂用药无用药指证,存在诊疗上过错,与患儿最终损害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卫生服务站对张萍萍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油田总医院上诉主张患儿的残疾后果主要是因为本身疾病所致,所占比例应在60%以上,而医方最多不应超过40%;患方有严重的不配合诊疗的行为,还应承担不低于20%的相应责任。经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针对油田总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京)法源司鉴(2012)临鉴字第483号]中载明“就本案而言,参与度的评定需要考虑的因素具有(1)患儿自身疾病的严重性、发展的迅速性及治疗的不确定性……”、该鉴定中心2013年8月13日出具的《补充鉴定说明函》中载明“针对‘油田总医院在3月27日10点、12点均建议张萍萍转院治疗,但其亲属拒绝’情形:及时转院对患儿病情的及时诊断、治疗具有一定程度影响。但结合《儿科学》教科书中所指出“应力求用药24小时内杀灭脑脊液中的致病菌,且做到用药早、剂量足和疗程够”之要求,故入院后尽早用足抗生素仍是诊疗的核心问题,建议法医学参与度理论数值评为40%。”上述鉴定结论说明对油田总医院参与度的确定已考虑到油田总医院所主张的“患儿自身疾病”、“其亲属拒绝转院”的因素。因此,油田总医院该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对张萍萍赔偿款项的确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张萍萍住院期间均为一级、二级、特级护理。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针对张萍萍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京)法源司鉴(2012)临鉴字第795号]结论为:张萍萍目前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所需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卫生服务站、油田总医院在诊疗期间的过错及张萍萍的伤残状态,原审法院确认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并无不妥。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0.00元,兴隆台区振兴街道科研社区卫生服务站承担4,444.00元,辽河油田总医院5,56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志斌审判员  王 隽审判员  赵碧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