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民二终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李继秋与姜维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维忠,李继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民二终字第00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维忠,男,196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铁岭市银州区广裕街。委托代理人:马凤艳,辽宁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继秋,女,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铁岭市银州区汇工街。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新华街。负责人:孙洪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冬雨,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姜维忠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3)铁银民一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副庭长李国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昕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姜福田参加评议,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维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凤艳、被上诉人李继秋、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冬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14时,姜维忠驾驶辽MB68**号吉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繁荣路交叉路口南侧时,与李继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李继秋受伤。姜维忠立即将李继秋送往铁岭市医院诊疗,但未住院。李继秋于2013年2月12日,到银州区医院进行诊治,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住院治疗2天,于2013年2月14日转入铁岭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68天,共支出医疗费39982.57元,住院期间2天为一级护理,其余为二级护理。2013年9月26日,经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继秋交通事故伤,致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及左内侧副韧带损伤,为伤残九级;二次手术内固定钢板取出费用为6600元,支付鉴定费1700元。事故发生前,李继秋在银州区令利文化用品商店工作,每月工资为2700元,因该起事故未上班,停发工资。另查,辽MB68**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系姜维忠,该车在姜维忠人保财险铁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姜维忠为李继秋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起交通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姜维忠虽辩称无法确认李继秋的骨折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但是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李继秋向法庭出具的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书及姜维忠出具的承诺书均能证明姜维忠驾驶辽MB68**号小型越野客车与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的李继秋发生交通事故,致李继秋左腿受伤的事实,李继秋于事故发生次日入院,治疗的伤情亦与事故发生时受伤的部位相符,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姜维忠的该节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并据此认定李继秋的伤情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起事故系事后报案,李继秋、姜维忠双方对事故车辆的碰撞接触点所述不一致,交警部门以无法查证交通事故成因为由,未划分事故责任,而姜维忠已于事故发生当日向李继秋出具保证书,承诺本起事故系本人的责任,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姜维忠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李继秋无责任。姜维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应当对李继秋依法进行赔偿。事故车辆辽MB68**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李继秋的各项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姜维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继秋请求的医疗费39185.57元(依李继秋主张)、二次手术费6600元,有住院病志、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李继秋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李继秋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度居民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90.46元/天按照护理级别予以赔付,但因李继秋按照低于行业标准的90元/天并按照二级护理主张护理费,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护理费为90元/天×170天=15300元。李继秋事故发生前在铁岭市银州区令利文化用品商店工作,月平均工资2700元,误工费应参照其平均工资标准90元/天赔付至评残前一日计205天(依李继秋主张),即90元/天×205天=18,450元。李继秋评定伤残时,未满60周岁,九级伤残系数为20%,伤残赔偿金应当参照2013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年赔付20年,即23223元/年×20年×20%=92,892元。李继秋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依据其伤情和伤残等级,本院酌定4000元。依据李继秋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1500元。综上所述,李继秋的各项损失如下:①医疗费:39,185.57元;②二次手术费:66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70天=2550元;④护理费:90元/天×170天=15300元;⑤误工费:90元/天×205天=18,450元;⑥伤残赔偿金:23223元/年×20年×20%=92,892元;⑦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⑧交通费:1500元;⑨鉴定费:1700元。合计182,177.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㈥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继秋人民币120,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300元+误工费18,450元+伤残赔偿金7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500元)。二、姜维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继秋人民币59,177.57元(含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29,185.57元+二次手术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伤残赔偿金22,142元+鉴定费1700元=62177.57元,扣除其垫付的300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3970元(李继秋预交),由姜维忠负担。姜维忠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李继秋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医院检查,没有发现骨折,存在二次伤害可能。直接回家修养后以胫骨骨折住院治疗达168天,不合常理,故意扩大损失。李继秋驾驶无号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交通法规,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继秋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答辩称:请求公正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一致。本院认为:对于姜维忠提出李继秋在与姜维忠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医院检查没有发现骨折,存在二次伤害可能一节,因姜维忠二审期间提交的姜维忠与李继秋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即2013年2月11日铁岭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及DR诊断报告里没有对李继秋伤情作出明确诊断,但李继秋于次日住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2013年2月14日转入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亦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李继秋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的事实清楚。故对此理由不予支持。对于姜维忠提出李继秋住院长达168天,故意扩大损失一节,因姜维忠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此理由不予支持。对于姜维忠提出李继秋驾驶无牌照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一节,虽交通部门未划分责任,但姜维忠于事故发生当日向李继秋出具一份是我的责任书面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姜维忠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华代理审判员 姜福田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俞 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