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陈民初字第00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张来宝与肖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来宝,肖丹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陈民初字第0036号原告张来宝。委托代理人徐必权,淮安市淮阴区运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丹。原告张来宝诉被告肖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来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必权到庭参与诉讼,被告肖丹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来宝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6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结合草率,致婚后共同语言少,经常吵闹,为此双方夫妻感情冷漠。原告于2013年1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于2013年2月27日撤回起诉。后双方未能和好,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失去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肖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6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2年底发生吵打后,被告离家外出,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2月27日原告撤回起诉。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和好,2013年2月2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村委会证明、口头裁定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夫妻双方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夫妻双方应互相尊重,互相扶助,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家庭,本案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打,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虽撤回起诉,但是双方仍未和好,且被告外出不归,未能珍惜挽救双方的婚姻,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来宝与被告肖丹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张来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彭德宝代理审判员 秦 凯人民陪审员 浦永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