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民一终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铁岭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岭县分公司与王献平、张敬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铁岭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岭县分公司,王献平,张敬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民一终字第00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岭县分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负责人:肇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长军,铁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献平,男,1963年1月24日生,汉族,华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职工,住铁岭市银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敬文,男,1984年10月26日生,汉族,无业,住铁岭市银州区。委托代理人:张玉芝(系被上诉人张敬文母亲),女,1960年6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上诉人铁岭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岭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岭县客运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献平、张敬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银州区人民法院(2013)铁银民一初字第0066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铁岭县客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军,被上诉人王献平,被上诉人张敬文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8月24日,原告王献平起诉称:2012年6月3日下午,原告在铁岭县新台子站乘坐被告铁岭县客运分公司的辽MXX**号公交车返城(银州区),行驶至铁岭市公安局时,原告问乘务员即被告张敬文在哪下车距体育馆近,该被告正与驾驶员唠嗑,未理睬原告,原告再问,该被告告诉原告两个下车地点,原告未听清,便继续问,该被告不耐烦地说:“在哪下车都行,打车都能到。”原告又追问:“那究竟在哪儿下车呀?”该被告没有好气儿地说:“告诉你多少遍了,还他妈地问!”原告责备其出言不逊,驾驶员便恶狠狠地说:“他妈的,打他!”并停下车打开车门,被告张敬文从前门下车从中门上车殴打原告头颈部,致原告脖颈不能动弹,双手颤抖。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4,62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护理费1,816.08元、误工费15,427.97元、交通费560元、鉴定费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打印费51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铁岭县客运分公司辩称:辽MXX**号公交车车主系石远璞,石远璞将该车挂靠在本被告名下。该车系无人售票公交车,被告张敬文并非该车乘务员或售票员,其殴打原告王献平纯系个人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敬文辩称:辽MXX**号公交车车主系石远璞,其雇佣本被告接替原来的驾驶员刘洋驾驶该车,与原告王献平殴斗那天本被告正随刘洋在该车实习。当时,原告问本被告在哪下车距体育馆近,本被告告知其在石油公司站点下车近,原告说:“石油公司他妈地在哪儿?”本被告说驻跸园站点的下一站即是,原告说:“他妈地那么老远啊!”本被告说:“你若嫌远,下车后可以花5元钱打车去。”原告便骂本被告:“小屄崽子你说啥呢?”本被告生气地问:“你说啥呢?”两人争吵起来,随即厮打在一起,原告方两个女的推搡本被告,一个女的与本被告争吵。五、六分钟后,双方被拉开。行驶至铁岭市公安局红旗分局站点时,原告方一起下车走了,未见原告受伤。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下午,原告王献平(铁岭华晨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3~5月份平均工资为1,618.33元/月)在铁岭县新台子站乘坐被告铁岭县客运分公司的辽MXX**号公交车返城(银州区),行驶至铁岭市公安局附近时,原告与随车实习的被告张敬文在问答在哪下车距体育馆近过程中发生口角,驾驶员停车打开车门,被告张敬文从前门下车从中门上车殴打原告,致原告颈部、腹部损伤、双上肢神经根痛。原告因就医治疗、司法鉴定等,支出医疗费4,623.51元、交通费560元、鉴定费880元、打印费2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敬文在辽MXX**号公交车上实习,由于该公交车车籍登记在被告铁岭县客运分公司名下,并以该被告名义运营,而该被告并未证明其为被挂靠人,故应认定被告张敬文系该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铁岭县客运分公司作为提供公共交通服务的经营主体,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司乘人员文明服务,做到周到、耐心、细致,但被告张敬文在乘客即原告王献平询问下车站点时没有做到这些,甚至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人身损害,对此,该被告有过错,被告铁岭县客运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双方矛盾发生及激化也有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铁岭县客运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减轻的幅度以20%为宜。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打印费按照查明的数额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23天,数额为345元(15元/天×23天)。医嘱Ⅱ级护理的,需1人陪护,原告未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故护理费应按照辽宁省2011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28,760元)计算,数额为1,812.27元(28,760元/年÷365天×23天×1人)。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医嘱休息期间(2012年6月3日~2013年3月17日)共286天为其误工时间;原告受伤前有固定收入,故误工费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数额为15,427.97元(1,618.33元/月÷30天×286天)。原告虽遭受了精神损害,但后果并不严重,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经司法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故鉴定费不应列入赔偿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㈥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㈥赔偿损失)、第十六条前段(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前段(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铁岭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岭县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献平18,23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本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4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铁岭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岭县分公司负担。宣判后铁岭县客运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敬文不是我公司职工,他与被上诉人王献平打架属于个人行为,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敬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献平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在2012年6月4日被上诉人张敬文与王献平撕打之后,王献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在调查后认定被上诉人张敬文是上诉人铁岭县客运分公司职工。上述事实,有辽MXX**号公交车司机刘洋、车队队长刘新德的证人证言及铁岭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上诉人主张张敬文不是该公司职工,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元,由上诉人铁岭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岭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宇代理审判员 董瑞华代理审判员 裴好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晓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