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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06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0634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80年9月8日生,住合肥市瑶海区。到庭。委托代理人曹莹,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鲍广春,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男,汉族,1980年8月13日生,住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时云、侯军,合肥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王某诉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明显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莹、鲍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云、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其与钟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被告不尽家庭责任,与她人长期保持非法同居关系,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分居已长达一年多,2013年11月被告伙同他人将婚生子强行带离且拒绝原告探视。2013年4月王某曾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具状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0元(一次性给付,从诉讼时起至李某能独立生活时止),且追偿李某出生至诉讼时止应由被告承担的抚养费3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钟某辩称,我与王某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婚生子李某由原告抚养不利于其成长,应由经济条件和文化教育条件优于原告的我来抚养。我从未向原告借过钱,原告要求我还钱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婚姻关系的解除我们双方均有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王某为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并与被告存在婚姻关系;2、出生证明复印件,证明婚生子李某现未满两周岁,依法应由原告抚养;3、病历本、照片及短信原件各一份,证明1)被告三次向原告及婚生子李某实施家庭暴力及损坏原告财物的事实,被告的行为对婚生子的成长不利,不宜作为抚养人;同时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包括精神抚慰金赔偿;2)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4、录音光盘,证明被告在婚后背着原告与其他异性长期保持非法同居关系的事实;5、票据一份,证明小孩的抚养费大部分由原告承担,被告只承担了很少部分,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原告向被告追偿抚养费有法律与事实依据;6、(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3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于六个多月前向贵院起诉离婚,贵院判决未准许双方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7、收入证明及房产证,证明原告有固定的收入和住房,有抚养孩子的经济能力。钟某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病历本、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都对子女有扶养教育义务,钱是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7的房产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收入证明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钟某为反驳王某所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证明、病历、照片,证明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在发生家庭矛盾时伙同父辈邀约社会青年到被告家进行打砸破坏,殴打被告年迈父母,对夫妻感情破裂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3、工作收入证明、房产证、毕业证、荣誉证、获奖证、收藏证、被告父母对孙子愿意承担抚养义务的承诺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接受过良好的教育,有稳定收入,固定的住所,父母条件也较好愿意为孙辈的成长提供帮助,婚生子李某随被告方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4、社居委证明疫苗接种记录、生活照片,证明1)婚生子李某长期随被告及爷爷奶奶方共同生活,感情较深;2)证明婚生子李某实际为被告方监护,判决随被告方共同生活,更符合司法审判实践;王某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一、“证明”是否是开锁公司出具,其真实性无法证实;并且该证明所述内容不属实。二、“病历和照片”所反映的事实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系原告所为;同时对其真实性表示质疑,没有报警或出警记录予以证实;对证据3三性和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一、除房产证以外的证书真实性存疑;二、即便证据真实,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证明的真实性无法证实;“疫苗接种记录”真实性存疑,且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告具有时间和能力履行孩子的监护职责,更不能以此将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义务交由被告父母来完成。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认证如下:王某提供的证据材料1、2、6、7,钟某提供的证据材料1、4的来源、形式、收集手段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王某提供的证据材料3无法直接证明钟某对王某及婚生子存在家庭暴力;仅凭证据材料4的王某与第三人的录音也无法看出钟某确有与她人同居的事实;证据材料5的票据虽然可以看出王某负担了一部分婚生子的抚养责任,但是亦无法证明被告未对儿子尽到责任;钟某提供的证据材料2无法证明王某有家庭暴力行为;证据材料3中的工作收入证明及房产证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材料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王某与钟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现于被告处抚养,现王某因夫妻感情不和,钟某有家庭暴力为由起诉离婚。在诉讼期间,王某已通过法庭协助,将其个人物品从钟某处拿走。本院认为,王某提出离婚,钟某表示同意,双方已无维持此段婚姻的意愿,故对王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有三个:1、婚生子李某的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2、王某诉请要求钟某偿还借款10000元是否应当给付;3、原告诉请的10000元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给付。就第一个争议焦点而言,婚生子李某目前尚年幼,生活及学习环境不宜发生较大改变,且王某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钟某对李某的成长不利,故本院认为婚生子跟随钟某生活更加合适。结合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及王某本人的经济状况,本院酌定王某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至婚生子李某满18周岁止,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为抚养所支出的费用也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王某要求钟某支付婚生子出生至诉讼时止应由钟某承担的抚养费于法于理无据;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王某未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可;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王某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钟某确实存在家庭暴力或与她人同居等过错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钟某离婚;2、婚生子李瑞元归被告钟某抚养,王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李瑞元年满18周岁止;3、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明显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蕙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