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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女,1975年8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4)1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新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于2013年1月份以来,利用QQ聊天软件冒充少女与网民聊天,并使用手机与网民联系,后以见面需要路费等理由,诱骗被害人孙某某(被骗6,908元)、朱某(被骗1,980元)等人将款项汇入其指定户名为“崔宝凤”、“何里娇”的银行账户内。截至2013年7月31日被查获时止,共非法获利16,272元。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3年7月31日被查获,同时被扣押银行卡1张、手机4部、笔记本电脑2台等作案工具。审理中,被告人黄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3,000元;其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孙某某、朱某陈述,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取款录像截图,涉案手机通话清单,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超声波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调查评估意见书》,预缴罚金收据,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通过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且符合缓刑规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缴被告人黄某某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一万六千二百七十二元;其中,返还给被害人孙某某六千九百零八元、朱某一千九百八十元;余款七千三百八十四元,查无被害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违法所得款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没收被告人黄某某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佳霖审 判 员  高清良人民陪审员  林志炼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逸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