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李林与高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高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369号原告李林,工人。委托代理人唐爱新,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琳,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龙门西路12号。负责人肖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曲青艳,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林与被告高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林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妍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赵显秀、代理审判员赵磊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林的委托代理人唐爱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青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3日,原告乘坐摩托车沿莱西市望谭路由东向西行驶,遇被告高琳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超车相刮,致原告受伤。原告第一次治疗结束后,法院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2930号判决,该判决已履行完毕。2013年10月8日原告再次住院二次治疗。原告因本次治疗产生的损失:医疗费5553元、误工费4386元(102元/天×43天)、护理费1326元(102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交通费200元、原告之女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355元(8653元/年×17年×10%÷2人),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的17414元。被告高琳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本院(2011)西民初字第293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7月3日19时许,被告高琳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沿莱西市望谭路由东向西行驶,与于茂驾驶摩托车载原告相刮,致原告受伤。被告高琳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茂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35232.5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判决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原告的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实原告之伤经莱西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术后,住院治疗13天,期间支出医疗费5520.5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系列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三、沽河街道东杨格庄村委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证实2012年10月30日,原告生育一女张某某,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近亲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伤情并不影响其劳动能力,且张某某出生在事故发生以后,不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系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19时许,被告高琳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沿莱西市望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贤都村中处,遇于茂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载原告李林在前顺行相刮,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高琳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茂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林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致残后,于2011年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29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35232.51元。该判决已生效。2013年10月8日,原告又再次入住莱西市人民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并因该手术住院治疗13天,期间支出医疗费5520.55元。原告称其因本次治疗支出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2012年10月30日,原告生育女儿张某某。被告高琳为其所有的鲁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293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交的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原告及张某某身份证明、出生证明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高琳驾驶鲁F×××××号车辆沿莱西市望谭路行驶,与于茂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载原告李林在东贤都村中处相刮,并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高琳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茂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林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鲁F×××××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高琳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70%。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已就本次事故进行过赔付,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剩余可支付范围内对原告本次治疗所产生的损失进行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因本次治疗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医疗费为5520.55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与支持。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26元(102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原告之女张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其因本次治疗支出交通费2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与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780.55元,由被告高琳按其责任比例赔偿4046.39元(5780.55元×70%);原告的护理费为1326元,不超过强制险责任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项内的剩余可支付范围74767.49元(110000元-35232.51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26元;被告高琳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46.3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林经济损失1326元。二、被告高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林经济损失4046.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元、速递费120元,共计356元,由原告李林负担24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负担27元,被告高琳负担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妍审 判 员 赵显秀代理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