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安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安民初字第10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78年1月18日生,农民,现住大安市。身份证号码。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85年6月18日生,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码。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6月6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我们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故我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准予离婚。被告李某某未作出答辩。原告张某某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结婚证2份、大安市乐胜乡日新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的事实,及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向大安市乐胜乡日新村村民委员会主任XX做出了调查,XX证实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下落不明。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6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被告现已分居超过两年,能够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张某某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亚东代理审判员 周欣立代理审判员 王化龙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鑫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