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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刑二初字第019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刑二初字第0197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2010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后于2011年6月11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羁押,2月27日被刑事拘留,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4)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湘茂、被告人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8月14日上午,被告人赵某在张家港市杨舍镇南庄村东渡纺织集团宿舍楼231室,趁无人之机,窃得各XX存放在该宿舍内的联想G450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各某的陈述、证人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发还物品清单、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笔录、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损失已挽回等情节,可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 璐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冰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