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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靖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黄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黄某,王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初字第00143号原告李某,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上盐湾镇人,现住靖边县东环路北段,农民。委托代理人侯某,男,199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上盐湾镇人,现住靖边县张家畔镇酒厂附近,系原告李某外甥,被告黄某,男,199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青阳岔镇,农民。被告王某,男,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龙洲乡龙洲二村向上坪***号,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黄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侯亮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王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大阳”摩托车(上载李某),由靖边县杨桥畔工业园区驶往靖边县瓦房村途中,由东向西至204省道349KM+90M处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出道路黄某驾驶的陕KV02**号“大阳”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李某、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双方因无法就此事协商达成一致处理,原告诉至法院。现诉请: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6000元,由被告黄某首先在交强限额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二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事实及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第二组证据靖京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9支6189.9元及靖京中心医院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在靖京医院的治疗支出费用情况。第三组证据榆林市第二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及医疗费票据一支4555.64元;证明李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在榆林市第二医院的治疗支出费用情况。第四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支2000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需后续治疗费及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情况。第五组证据户口本两份及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李某的户籍信息及被扶养人情况。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票据7支2168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情况。被告黄某、王某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当事人举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计五组证据,因该五组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因该组证据中票据的时间及地点等与原告住院情况不符,且其中1920元的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但因原告李某在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系外地就医,需要支出必要费用,故本院对其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1日18时许,王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大阳”牌两轮摩托车(上载李某),由靖边县杨桥畔工业园区内驶往靖边县瓦房村途中,由东向西行至204省道349KM+90M处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出道路由黄某(持C1)驾驶的陕KV02**号“大阳”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李某、黄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靖公交字(2013)第4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黄某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李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先后被送往靖京中心医院、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0745.54元。经原告李某申请,2014年4月4日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陕榆高科(2014)临鉴字第J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李某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李某的户籍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有被扶养人一人,即李某父亲(1930年7月7日出生),其户籍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其生育子女3人。另被告王某系其驾驶的无号牌“大阳”牌两轮摩托车车主,被告黄某系陕KV02**号“大阳”牌两轮摩托车车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赔偿。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黄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此次事故。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黄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机构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再由被告黄某、被告王某按照其在此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被告王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故二被告各承担50%)。但因被告黄某未依法对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对于原告李某请求由被告黄某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下余部分再由二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以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对于原告李某请求的营养费,因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中无相应医嘱记载,且原告李某未提供其他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故对其请求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李某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对其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故本院认为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5000元为宜。原告李某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0745.54元、误工费17182元、护理费3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30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05元、伤残等级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0063.5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1448元;由被告黄某按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某的下余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4307.77元。以上履行内容共计65755.7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由被告王某按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某的下余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4307.7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12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牛怀玉审 判 员  郑琰丰代理审判员  延 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