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程某、林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林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融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90年11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三门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三门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男,1990年9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三门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三门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林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融刑初字第164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程某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程序违法为由,于2014年4月4日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传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左右,被告人程某、林某等人在福清市高山镇一带从事非法传销活动,其中一个窝点设在福清市高山镇侨乡特区内一出租房五楼。被告人程某任该传销组织窝点“主任”,负责管理该传销窝点的日常事务;被告人林某任其他窝点的“主任”,亦经常在该窝点帮忙。同年7月底的一天,被害人高某某被网友诱骗至该传销窝点。同年9月4日,被害人辛某某被被告人林某诱骗至该传销窝点。同年9月8日,被害人王某甲被同案人“王某乙”(另案处理)诱骗至该传销窝点。同年10月3日,被害人陈某甲被同案人“陈某乙”(另案处理)诱骗至该传销窝点。在该传销窝点内,被告人程某参与并指使被告人林某及其他传销人员,将四名被害人控制在传销窝点内,收缴手机、行李等物,禁止或限制被害人与外界联系,采取引诱、威胁、殴打等方法逼迫被害人交钱加入该传销组织。其中,被告人林某曾经在被害人辛某某进行室外活动时贴身紧跟,防止其脱逃,对被害人王某甲进行殴打,对被害人陈某甲进行威胁。在被非法拘禁期间,被害人辛某某被迫诱骗章某某到福清市。2013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辛某某一同到福清市水南汽车站接刚到的章某某。被害人辛某某、章某某趁机逃走后报警。次日,被害人高某某、陈某甲、王某甲在该传销窝点内被公安机关解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林某结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左右,被告人程某、林某等人在福清市高山镇一带从事非法传销活动,其中一个窝点设在福清市高山镇侨乡特区内一出租房五楼。被告人程某任该传销组织窝点“主任”,负责管理该传销窝点的日常事务;被告人林某任其他窝点的“主任”,亦经常在该窝点帮忙。同年7月底的一天,被害人高某某被网友诱骗至该传销窝点。同年9月4日,被害人辛某某被被告人林某诱骗至该传销窝点。同年9月8日,被害人王某甲被同案人“王某乙”(另案处理)诱骗至该传销窝点。同年10月5日,被害人陈某甲被同案人“陈某乙”(另案处理)诱骗至该传销窝点。在该传销窝点内,被告人程某参与并指使被告人林某及其他传销人员,将四名被害人控制在传销窝点内,收缴手机、行李等物,禁止或限制被害人与外界联系,采取引诱、威胁、殴打等方法逼迫被害人交钱加入该传销组织。其中,被告人林某曾经在被害人辛某某进行室外活动时贴身紧跟,防止其脱逃;对被害人王某甲进行殴打;对被害人陈某甲进行威胁。在被非法拘禁期间,被害人辛某某被迫诱骗章某某到福清市。2013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辛某某一同到福清市水南汽车站接刚到的章某某。被害人辛某某、章某某趁机逃走后报警。次日,被害人高某某、陈某甲、王某甲在该传销窝点内被公安机关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辛某某、陈某甲、王某甲、章某某、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林某结伙故意非法剥夺多人人身自由,时间共计数十日,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林某非法拘禁他人有殴打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林某结伙参与非法传销而拘禁他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程某的刑期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二、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林某的刑期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锦人民陪审员 俞寒冰人民陪审员 陈 琼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莉虹附注: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