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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商终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浙江交通旅游传媒有限公司与高振宇、杭州普塔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振宇,浙江交通旅游传媒有限公司,杭州普塔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7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振宇。委托代理人:叶振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交通旅游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委托代理人:张熙、叶劲松。原审被告:杭州普塔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振宇。委托代理人:叶振伟。上诉人高振宇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交通旅游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旅游传媒公司)、原审被告杭州普塔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商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22日召集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普塔公司(委托方)委托交通旅游传媒公司(承揽方)在FM93电台播出广告,为此签订《广告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120261),约定:播出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合计金额叁拾万元整,结算方式和期限为每月播前付款;委托方未按合同支付广告费的,承揽方有权停止发布广告直至解除合同,委托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款的2%。后高振宇向交通旅游传媒公司出具共同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就普塔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编号为0120261的《广告承揽合同》以来,贵公司已全面认真地履行了广告发布相关义务,根据合同要求,普塔公司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贵公司广告发布费110000元,但由于普塔公司的原因,无法按期支付。对此,本人作为普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就上述普塔公司应付贵公司的广告款及此后在合同项下继续产生的广告应付款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在2013年8月9日前支付贵公司广告发布费110000元。截至2014年1月8日,普塔公司尚欠交通旅游传媒公司广告费30000元。交通旅游传媒公司因催讨无果,遂于2014年1月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普塔公司、高振宇共同向交通旅游传媒公司支付尚欠的广告费6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000元,合计66000元;2、普塔公司、高振宇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普塔公司、高振宇向交通旅游传媒公司支付广告费30000元,故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普塔公司、高振宇共同向交通旅游传媒公司支付尚欠的广告费3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000元,合计36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交通旅游传媒公司与普塔公司签订的《广告承揽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交通旅游传媒公司要求普塔公司支付广告费30000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普塔公司至今未付清广告费,显属违约,交通旅游传媒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6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高振宇自愿对上述广告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就违约金部分进行承诺,故高振宇应对上述广告费3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普塔公司提出的应将杭州七度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度公司)押金30000元抵扣本案的广告费30000元的抗辩,因七度公司与普塔公司并非同一民事主体,普塔公司亦未提供双方债权债务转移的证明,不符合债务法定抵销的条件,故对普塔公司的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高振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普塔公司、高振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旅游传媒公司广告费30000元;二、普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旅游传媒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6000元;三、驳回交通旅游传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725元,应收350元,由普塔公司、高振宇负担。上诉人高振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2011年12月20日普塔公司与交通旅游传媒公司签订广告承揽合同一份,其中第四条约定,委托方应在合同订立后的一周内,向承揽方缴纳履约保证金30000元,委托方履约不足50%的,承揽方对该保证金不予退还委托方,并且该保证金不得充抵广告款,委托方履约超过50%,未达100%的,承揽方将在委托方最后一次付款时按相应比例以该保证金充抵广告款。经核查,普塔公司2012年实际承揽广告259948元,按合同约定可冲抵广告款式259948/300000*30000=26100元。二、杭州汽车业内都知道普塔公司前身是七度公司,2010年七度公司要注销时,普塔公司向各个传媒都发过通知,公司实质并未发生变更,七度公司把债权债务都转给了普塔公司,包括本案所涉30000元保证金。按照合同履行的情况,交通旅游传媒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提出普塔公司要续交保证金,其相关负责人均知道七度公司当初缴纳了30000元保证金的事情,也默认该笔保证金转到普塔公司,否则也不可能有后续双方的合作。综上,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普塔公司和高振宇支付广告费3900元,驳回交通旅游传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交通旅游传媒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交通旅游传媒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上诉人为高振宇,作为广告承揽合同的委托方普塔公司并未上诉,则在法律上属于普塔公司已经认可了原判认定的事实;二、交通旅游传媒公司从未收到过任何来自普塔公司的保证金,普塔公司也从未按合同第四条约定支付过保证金;三、普塔公司和七度公司在法律上是完全不同的主体,交通旅游传媒公司从未收到过普塔公司所谓的债权债务转让的相关文书,也未同意过相关转让行为,普塔公司、高振宇对此负有举证义务,但其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故请求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高振宇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业务量统计;2、记账凭证、转帐凭证、押金收据联;3、协议书。证据1-3证明:七度公司的30000元保证金已经转到普塔公司,交通旅游传媒公司默认了七度公司与普塔公司一致性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交通旅游传媒公司认为:1、证据1,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普塔公司自行制作;2、证据2,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七度公司向交通旅游传媒公司缴纳的2009年广告押金,与本案无关;3、证据3,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1、证据1,系普塔公司自行制作,未经交通旅游传媒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不具有证据效力;2、证据2,高振宇提交的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可以证明七度公司曾于2009年1月向交通旅游传媒公司缴纳2009年广告押金30000元的事实,但普塔公司、高振宇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七度公司在注销前已将该债权转让于普塔公司,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3、证据3,普塔公司确认该协议书系七度公司注销后补签,其注销后已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协议不成立,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经审查,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高振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交通旅游传媒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普塔公司能否以七度公司向交通旅游传媒公司缴纳的30000元押金主张抵扣相应广告费。对此本院认为,七度公司和普塔公司为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双方并无债权债务的承继关系。在七度公司注销时,应对其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现并无证据表明七度公司在注销前已将30000元押金转让给普塔公司,亦无证据表明交通旅游传媒公司已收到相关通知。按照高振宇向交通旅游传媒公司出具的共同付款承诺书,也未提到尚有押金30000元应予抵扣。高振宇、普塔公司对于其主张的受让押金30000元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其仅以普塔公司与交通旅游传媒公司签订的广告承揽合同中存在履约保证金30000元的约定,主张该笔保证金即为前述七度公司缴纳的押金,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普塔公司、高振宇应向交通旅游传媒公司支付广告费30000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高振宇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3元,由上诉人高振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棉代理审判员  张书青代理审判员  黄斯蓓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