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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沅民一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沅民一初字第380号原告陈某某,女,略。被告何某某,男,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清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何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且不要求原告陈某某支付抚养费用,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和孩子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上半年自由相识恋爱,并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12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2月12日生长女何甲,1999年12月12日生次女何乙,2004年7月4日生儿子何丙。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3月21日将户口从云南省某市迁入湖南省沅江市南大膳镇;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沅江市南大膳镇某村某民组的两层楼房(共8间),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湖南省益阳市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矛盾产生,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出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并自愿负担小孩的全部抚养费用,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和孩子所有,原告庭审中表示同意被告的以上主张,本院认为以上关于小孩抚养及财产归属问题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何容、何乙、何丙由被告何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并由被告何某某承担婚生小孩何容、何乙、何丙的全部抚养费用;三、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沅江市南大膳镇某村某村民组的两层楼房(共8间)归被告何某某和婚生小孩何容、何乙、何丙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余清香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钟明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