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二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县支行与唐丹丹、舒保勇、肖金山、舒宝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县支行,唐丹丹,舒保勇,肖金山,舒宝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二初字第0019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太极大道东段73号(老交警大队)。负责人:汪国平,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利群,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唐丹丹,女,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舒保勇,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肖金山,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舒宝军,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支行)诉被告唐丹丹、舒保勇、肖金山、舒宝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利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丹丹、舒保勇、肖金山、舒宝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支行诉称:2012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书面申请贷款,并提供了个人相关资料。2012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唐丹丹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借款年利率为14.58%,借款人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应在每月还款日当天16时之前,将当月应还贷款本息存入其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违反协议任一条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即日发放贷款10万元到唐丹丹开设的账户,唐丹丹出具借据。唐丹丹已还本息合计89892.79元,余款未按期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唐丹丹、苏保勇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8179.46元(利息从2014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14.58%的标准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另加收罚息50%);2、判令肖金山、舒宝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唐丹丹、舒保勇、肖金山、舒宝军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客户夫妻身份证,证明客户夫妻身份证明。证据2、户口薄,证明客户婚姻关系证明。证据3、小额贷款申请书,证明客户在邮储支行申请贷款及保证人担保事实。证据4、保证人身份证及收入证明,证明保证人身份证明及经济来源证明。证据5、小额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还款计划表,证明客户在邮储支行签字借款及保证人签字担保事实。唐丹丹、舒保勇、肖金山、舒宝军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1-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唐丹丹与舒保勇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7日,原告与唐丹丹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唐丹丹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还款方式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即被告应在每月还款日当天16时之前,将当月应还贷款本息存入其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违反协议任一条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舒宝军、肖金山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即日发放贷款10万元到唐丹丹开设的账户,唐丹丹已还本息合计89892.79元,余款未按期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唐丹丹、苏保勇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8179.46元(利息从2014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14.58%的标准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另加收罚息50%);2、判令告肖金山、舒宝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邮储支行与唐丹丹之间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且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唐丹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邮储支行依约定要求赵唐丹丹归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唐丹丹与舒保勇系夫妻关系,而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舒保勇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舒宝军、肖金山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丹丹、舒保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县支行借款本息合计18179.46元(2014年2月26日之后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4.58%计息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另加收罚息50%);被告肖金山、舒宝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唐丹丹、舒保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贺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