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民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边某与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668号原告边某。被告褚某某。原告边某与被告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2011年3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4月17日生一男孩,婚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不顾家,有多次外遇,造成感情不合。请求:一、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阴历1月20日过门同居生活,2013年4月13日生一男孩褚某甲。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4年春节后分居生活。2014年4月16日,原告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其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初感情尚可,虽然原被告婚后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关心体贴,顾念家庭利益,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和好后其婚姻家庭仍是幸福美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边某与被告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西斌审 判 员  刘守新人民陪审员  崔西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范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