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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二初字第0017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祝力啸与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松民二初字第00171-1号原告:祝力啸,男,1950年12月23日生,汉族。被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健生。被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代表人:薛禄。被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健生。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原告祝力啸诉被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不成立任何性质的书面合同,不应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要求将本案移送到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案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所在地,被告利星行(昆山)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在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本院认为,原告所举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证据不够充分,被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宜移送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旺鸿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菊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