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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邓法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邓法民初字第211号原告:秦某某,女,生于1966年4月18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乔森园。被告:罗某某,男,生于1966年12月5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森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与被告感情不和,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打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一座。原告秦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其身份情况;2、汲滩镇王营村委证明及元庄派出所出具的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3、房产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共有房屋一座;4、欠条3份,以证明有夫妻共同债务34000的事实;5、证人张金连、秦广彦的证言,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打架的事实;6、本院邓法民初字第792号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3、6组证据系职能部门颁发,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质证,不予采纳;第5组证据,证人张金连、秦广彦当庭接受了质证,证言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7年结婚,1988年10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罗松,1991年1月抱养一女孩,取名罗娜,现两个子女均已成家。原、被告二人于1999年在邓州市汲滩镇王营村罗坑修建楼房一座。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打架,导致原告于2011年春开始与被告分居并于2013年4月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1月21日原告秦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因被告罗某某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罗某某虽然结婚多年,且育有两个子女,但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打架,导致原告于2013年4月起诉离婚,本院在判决不准离婚后一段时间内,原、被告仍未实际同居生活,致使二人分居已满二年,夫妻生活已无法维持,2014年1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子女均已成年且成家。因被告罗某某未到庭参加应诉,导致财产问题暂时无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圣乾代理审判员  郑金峰人民陪审员  黄武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全惠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