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瓦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邹德田等人不服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德田,邹福珍,邹福梅,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瓦行初字第27号原告:邹德田,男。原告:邹福珍,女。原告:邹福梅,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忠环(系邹德田妻子),女。被告: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瓦房店市西环街三段81号。法定代表人:毕作才,系该局书记。委托代理人:刘传科,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德田、邹福珍、邹福梅不服被告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登记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01年8月6日为邹振全(已死亡)颁发瓦农房执字第0105524号房产执照,确认位于瓦房店市岗店办事处北王村司岚屯平房五间的产权人为“邹振全”,共有人为“孙玉香、邹德田、邹福珍、邹福梅、邹德玉”。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0104987号领取房产执照申请书,证据2.0105524号领取房照申请书,两份证据证明颁发0105524号房照是依据0104987号房照共有人颁发的,被告颁发房照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诉称,邹振全是三原告父亲。2014年2月,邹振全发现该房产执照的共有人一栏记载有“邹德玉”的名字,但原告的家庭成员并没有“邹德玉”其人。邹振全发现后,到被告处请求重新核发房产执照,将“邹德玉”名字去掉,被告未予处理,故邹振全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4月7日,邹振全去世,邹振全的继承人邹德田、邹福珍、邹福梅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请求撤销瓦农房执字第0105524号房产执照,并判决重新核发房产执照。诉讼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岗店街道办事处北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据2.瓦农房执字第0105524号房产执照,证据1、2证明没有“邹德玉”这个共有人。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具有颁发房屋产权执照的主体资格,颁发房产执照的程序合法。原告向被告提交的0105524号领取房产执照申请书,记载共有人由0104987号房照的共有人“孙玉香、邹德玉、邹福珍、邹福梅”变为“孙玉香、邹德玉、邹福珍、邹福梅、邹德田”,并且该申请书已经过当地村委会、乡政府核实并盖章同意,在没有任何第三方提出异议且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被告在形式审查后颁发了0105524号房产执照。0105524号房产执照由0104987号房产执照变更而来,0104987号房产执照于1989年颁发,已记载该“邹德玉”为共有人,从1989年到本次诉讼长达24年,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6日,被告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为邹振全颁发瓦农房执字第0105524号房产执照,该房产执照记载共有人为“孙玉香、邹德田、邹福珍、邹福梅、邹德玉”。邹振全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子邹德田、长女邹福珍、次女邹福梅,该房产执照上记载的共有人“邹德玉”并不存在。诉讼中,原告邹振全于2014年4月7日去世,其妻子孙��香早于2011年11月20日去世,邹德田、邹福珍、邹福梅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行使诉讼权利。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具有核发村镇范围内房屋产权证书的法定职权。被告应当遵循客观事实,严格审查,依法核发房产执照。本案中,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未履行严格审查义务,在未查清原告家庭具体成员的情况下,将房屋登记为“邹德玉”共有,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重新核发房照的诉讼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所诉的瓦农房执字第0105524号房产执照于2001年8月6日颁发,且原告称其于2013年3月才知道该房产执照记载“邹德玉”共有。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01年8月6日核发给邹振全的瓦农房执字第0105524号房产执照。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敏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李少蕾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秀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