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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民初字第019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宜丰县丰润汽运有限公司、陶东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丰县丰润汽运有限公司,陶东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民初字第01956号原告宜丰县丰润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宜丰县芳溪镇集镇。法定代表人胡世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陶东芳,该公司员工。原告陶东芳,男,1972年2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宜丰县人,系宜丰县丰润汽运有限公司司机。委托代理人晏胜民,男,1977年9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宜丰县人,系原告陶东芳小舅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余市城北仙来东大道116号。代表人胡国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栩雅,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丰县丰润汽运有限公司(下称第一原告)、陶东芳(下称第二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原告委托代理人陶东芳、第二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晏胜民、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栩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4月12日19时,第二原告驾驶为其实际所有而挂靠第一原告的赣C76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77**号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昆明市东川区龙东格公路由南向北行至陶家小河附近路段时,车辆轮胎碰到石头起火,第二原告在下车查看时主车右后轮爆炸,导致第二原告受伤,货物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二原告受伤后立即送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4890.06元;该事故造成车辆驳货、吊装及停车维修等各项损失费用42019元,车上货物损失68700元。因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间,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未果。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事项:1、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7133.37元;2、依法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2019元;3、依法判令被告在车上货物损失险内赔偿原告车上货物损失687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第二原告不是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133.37元,缺乏依据;2、车辆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3、原告车上货物损失68700元的诉请缺乏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公安机关开具的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二原告主体资格。二、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予以理赔。三、昆山市东川区交警大队开具证明、东川消防中队证明、医疗费发票和费用清单、货物损坏证明、车辆维修收据16张、照片19张,拟证明:1、2012年4月12日,本案涉案车辆在昆明市东川区路段发生火灾;2、原告因火灾受伤在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890.06元;3、因车辆损坏,原告对其进行维修费用42019元;4、该事故造成车上货物损失68700元。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投保单2份,拟证明投保时,保险公司就保险单上的免责条款对其履行了告知和说明义务。二、保险合同条款,拟证明按照交强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中第二原告是驾驶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第十八条规定,即使理赔也要提供相关证明;机动车损失险条款第八条第三项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规定,即使属于事故,单方事故车损免赔15%。三、照片三页,拟证明根据事故现场的照片,车辆起火后,车辆右后轮轮胎己经烧毁,车辆有部分损失,整个车辆受损不大;车上货物只有滚筒脱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第二组证据、原告对被告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其他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对原告第一组证据,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驾驶证、身份证无异议,只是对行驶证未提供原件有异议,并认为按照行驶证上记载,检验有效期限至2011年10月,本案发生时没有年检。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4日签订保险合同,属于行驶证有效期内,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且事故发生后经交警、消防部门处理时,并未涉及该事故车辆年检是否过期,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二、对原告第三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1、对昆明市东川区交警大队开具的证明和东川消防中队开具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内容没有明确车辆起火的具体原因;2、对货物损坏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效力有异议,该证明是否衡阳市瑞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如果他是货主,作为货主为自己证明是缺乏依据的,也没有说明具体损失情况;3、医疗费发票提供的不是原件,但盖有医保局的章,证明原件己经交到医保局,除了应提交医疗费发票原件,还应该提供住院证明、出院小结、用药清单等,如果进行了医保处理,证明真实损失没有这么多,应对报销部分予以扣除;4、对车辆修理费的真实性有异议,车辆修理费凭证没有一张正规发票,且不是一个单位,有昆明和宜丰的收据,还有一张停车费3980元、吊装费18000元都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5、对照片的来源无法确定,真实性有异议,仅从照片上看无法反映车辆受损情况,如果是车辆损失应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6、用药清单是提供了,但原告还应提供出院证明、出院小结与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进行综合认定。本院认为,对交警和消防的二份证明,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货物损失的证明;原告没有进行司法鉴定,只有货主证明,证明人又未出庭作证,原告没有提交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买卖合同等相关证据,导致本院无法判决货物的实际损失,被告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了用药清单原件和医疗费发票,发票与清单相吻合,虽然发票是复印件但盖有宜丰县医疗保险管理局印章,证明原告到医保局报销了部分医疗费,所以对医疗费发票证明的金额,本院予以认定,己经进行医保报销的应当扣除;对车辆维修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原告没有提交有效票据,该部分票据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对于照片,与交警、消防出具的证明等相吻合,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三、对被告第一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保险单与原告签订的时间不同,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质证时无异议,本院认定双方所提供保险单内容不一致的,应以原告所提供的为准,即合同签订时间以原告提供的合同为准。四、对被告第二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原告持有的保险合同中没有看到这些条款,对条款原告不知情,单方事故等条款是格式合同,对被保险人不利,本院认为,因保险条款,是保险部门根据保险法等起草后报有关部门批准的一种公约文书,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被告己举证证明了其证明目的,而原告该异议并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保险条款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己认定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4日第一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交强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二份(主车、挂车各一份),第一原告为其赣C764**号/赣C77**挂货车投保,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各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各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各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挂车另外100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分别为230000元和85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赔偿限额80000元并投保了三责险不计免赔率和车损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15日24时止。2012年4月12日19时10分许,第二原告驾驶赣C764**号/赣C77**挂货车沿昆明市东川区龙东格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陶家小河附近路段时,所驾驶车辆主车右后轮轮胎起火并烧毁,第二原告下车查看时挂车右后轮爆炸,昆明市消防支队东川区消防中队出动2车14人到场将火扑灭,造成第二原告受伤、货物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第二原告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车辆也进行了维修,后原告要求被告保险理赔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诉请。另查明,赣C764**号/赣C77**挂货车是第一原告卖给第二原告并于2010年10月22日签订《汽车分期付款不转移所有权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分期付款时间:自2010年10月22日至2012年10月22日,乙方(第二原告)委托甲方(第一原告)代办车辆落户、缴费和保险手续;车辆牌证费、车辆购置附加费、保险费、营业税金、车船税等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并提前预付给甲方,由甲方代付。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第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单(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第一原告与被告应当依照保单及所附保险条款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全面履行其应承担的保险义务。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第二原告是否属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对象(第三者)?2、被告是否应按约承担理赔责任,延伸查明原告主张的证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案第二原告是否属于免责中的“本车驾驶人员”,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所指的本车驾驶人员应当是指正在合法驾驶车辆的人员,现实生活中,无论是本车驾驶人员还是乘客,均有可能在特殊情况下发生角色变化,本案第二原告虽然是赣C764**号车及其挂车的驾驶员,但其身份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会发生转变,在发生起火时,车辆己处于停车状态,第二原告下车查看时并不在车上驾驶,而是在下车后主车右后轮发生爆炸,导致第二原告受伤、货物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时其并非车上驾驶员的身份,也并非在驾驶车辆,此时第二原告符合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条件,故应当认定第二原告是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身份,故被告提出第二原告不是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事故的发生是在被保险车辆的保险有效期间,第二原告(第三者)受伤、货物、车辆受损又是该事故造成的,因此被告应按约承担理赔责任。由于第二原告是分期付款向第一原告购买赣C764**号/赣C77**挂货车,第二原告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保险费用的交纳人,故第二原告也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作如下评判:一、原告主张医疗费4890.06元,被告认为应扣除医保报销的费用,第二原告认可其医保报销1300多元,被告无异议,本院酌情认定其报销费用为1350元,认定可理赔的医疗费为3540.06元。二、原告主张误工费1488.98元,是按照江西省2012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555元中的49407元计算,误工时间11天,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认定误工费为1488.98元(49407元÷365天×11天=1488.98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605元,原告是按每天55元计算,住院天数11天,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是在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5元,住院时间应按11日计算,本院按照审判惯例认可该项费用为110元(10元×11日=110元)。五、原告主张车辆损失42019元,被告认为,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仅仅是原告自称轮胎碰到石头发生火灾,并无其他证据支持,火灾原因不明,不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原告并没有提供正式发票证明车损,对车辆损失在维修前应委托有关部门进行司法鉴定,且不包括停车费、吊装费等。本院认为,原告在车损部分所举证据全部为零乱的白条或者说非正式发票,无法确认其真伪,且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未进行车损司法鉴定。因此该部分损失虽然存在,但原告现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目的,本院在本案中不采信其证据,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若原告今后取得有效证据,可与被告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另行主张。六、货物损失原告主张687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车上货物损失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现仅提供货主的证明是不能进行理赔的,还要提供己经实际支付了损失赔偿的证明材料及赔偿协议书等,本院认为,从交警出具的证明及照片可以看出,车上货物受损确实存在,但原告仅提供货主的证明未提交其它相关证据,且货主未出庭作证,属原告举证不能,被告异议成立,对原告该诉请,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若原告今后提供了有效证据,可与被告协商理赔,协商不成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本院现认定本次保险事故造成第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在扣除医保报销的金额后,被告应理赔费用共计5744.04元,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744.04元给第二原告,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陶东芳赔偿金5744.04元。二、驳回原告宜丰县丰润汽运有限公司、陶东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8元,由原告宜丰县丰润汽运有限公司、陶东芳承担26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承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卒理人民陪审员  胡香平人民陪审员  宋秋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