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琼立一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五指山市水满乡水满村民委员会水满上村民小组、五指山市水满乡水满村民委员会水满下村民小组与五指山市人民政府二审裁定书(1)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五指山市水满乡水满村民委员会水满上村民小组,五指山市水满乡水满村民委员会水满下村民小组,五指山市人民政府,海南建信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五指山申基实业有限公司,五指山市水满乡水满村委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琼立一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五指山市水满乡水满村民委员会水满上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王享连,该组组长。上诉人(原审原告):五指山市水满乡水满村民委员会水满下村民小组。法定代理人:王道辉,该组组长。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才仁,海南椰树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指山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振聪,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德明,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海南建信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立武,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五指山申基实业有限公司(原五指山天域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斌,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述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玲,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春辉,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五指山市水满乡水满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基美,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五指山市水满乡水满村民委员会水满上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水满上村)、五指山市水满乡水满村民委员会水满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水满下村)因与被上诉人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海南建信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信公司)、五指山申基实业有限公司土地颁证行为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海南一中行初字第1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地位于五指山市水满乡人民政府东南侧的面积为133373.32平方米,由通什市人民政府于1997年4月12日作出《关于征用、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予以征用,并经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报经海南省人民政府同意于1998年12月作出琼土环资函(1998)第99号《关于征用并出让土地给海南建信实业开发公司的复函》,批准予以同意征用并出让给第三人海南建信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通什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4月27日给第三人建设信公司颁发通国用(1999)字第047号、04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分别确认位于原通什市五指山乡人民政府(五指山市水满乡人民政府)南侧的面积为666667平方米、133373.3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建信公司,用途为农业旅游观光、旅游用地。五指山市土地管理局于2001年12月6日与第三人五指山市水满乡水满村委会(以下简称水满村委会)、建信公司及五指山市水满乡方龙村民委员会方也经济社订立《补充协议》,第三人建信公司于2002年4月向通什市土地管理局支付了上述全部征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项共计人民币366665元,五指山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于2002年8月至2008年4月间已将上述款项全部向原告及其村民以及方也经济社及其村民支付完毕,原告水满上、下村民小组及其村民在《土地补偿表》和《征地青苗补偿表》上盖章或者签字确认,并未提出异议。第三人建信公司于2011年6月以该1200亩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入股与三亚天域实业有限公司合作成立第三人五指山天域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域公司,现更名为五指山申基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建信公司于2011年6月13日向五指山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提出将上述土地过户给第三人天域公司的申请。2011年6月16日,第三人天域公司向五指山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提出《土地受让申请书》,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五指山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于2011年8月19日在《海南日报》上刊登公告,征询异议,两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于2011年9月29日给第三人天域公司颁发五国用(2011)第244号、24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分别确认位于五指山市水满乡政府东南侧的面积为133373.32平方米、66666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天域公司,原通国用(1999)字第047号、第0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注销。以上事实清楚,可见被告的征地行为已经完成,两原告对被告的征地行为当时是认可的,在本次诉讼之前也没有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也应该知道被告给第三人建信公司的颁证行为,且该土地已经转为国有土地。因此,被告给第三人建信公司及第三人天域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与原告已经没有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及第四十一条有关“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不应受理,已经受理,应当驳回起诉。同时,两原告的起诉也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上诉人水满上村、水满下村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被上诉人及海南建信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多次补偿是在2002年至2008年之间进行的,而从2002年以来,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解决土地补偿问题。但直到2012年11月6日收到《五指山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关于要求解决水满村委会农田问题的建议(第474号)的答复》,上诉人才知晓被上诉人给原审第三人建信公司颁发第0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因此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五指山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本院认为:1998年被上诉人与五指山乡水满村委会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明确了被征土地的位置和面积。2001年五指山市土地管理局与水满乡村民委员会签订《补充协议》,2002年至2008年,上诉人陆续领取土地征用补偿费,且在《土地补偿表》和《征地青苗补偿表》上盖章或者签字确认。因此上诉人至迟在2008年就已经知道被上诉人给原审第三人建信公司颁发通国用(1999)字第04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0日就该颁证行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另,被上诉人给原天域公司颁发的五国用(2011)第24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由建信公司第0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而来,对上诉人的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容师德审 判 员 魏文豪代理审判员 余 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