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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川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陈钉与吴代军、第三人冯友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钉,吴代军,冯友琼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川民初字第11号原告陈钉,男,汉族,生于1987年2月1日,达州市达川区人,中专文化,无业。被告吴代军,男,汉族,生于1986年10月26日。委托代理人田才先,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冯友琼,女,生于1965年2月3日,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初中文化,自由职业。原告陈钉诉被告吴代军、第三人冯友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钉、被告吴代军的委托代理人田才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冯友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三人系川SK90**福克斯牌小轿车车主,该车平时由第三人之子被告吴代军管理。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经协商,被告雇请原告为其开车营运,路线为往返达州市市区与宣汉县县城之间。被告雇佣原告的事实得到第三人的默许。2013年2月8日,原告驾驶该车在宣罗路6KM+450M处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严重,随后被送入达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骸骨粉碎性开放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右髋臼骨折、左第2-7肋骨折伴左肺挫伤、凝固性血胸,住院19天,自2月8日入院到2月26日出院。后由于病情加重,随后被转入达州市中心医院进行左侧肩胛骨折术和左锁骨折术,住院11天,自2月26日入院3月9日出院。原告共花去医疗费56383.96元,被告已支付26000元,另轮椅费850元。2013年2月16日,宣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20131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013年6月21日,达州市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达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两个十级、一个九级伤残。由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自愿承担自己人身损害20%的责任,另外80%的责任应由雇主被告承担。由于被告系原告雇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伤残赔偿费等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1819.17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主体身份;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陈钉驾驶被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的原因系陈钉过失大意,不是直接故意造成的;三、三份调查笔录,证明陈钉受被告的雇佣,由陈钉驾驶冯友琼所有的川SK90**福特福克斯轿车往返于达州和宣汉之间;四、2013年10月31日庭审笔录,证明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五、达州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在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的事实;六、住院、医疗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受伤花去医疗费76485.1元的事实;七、交通费票据43张,证明原告的交通费2000元;八、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登记,原告的后续治疗费18000元;九、证人何靖、苗继东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十、证明三份,证明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居住在张家湾社区、且长期在城镇务工,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费用。被告辩称,原告针对同一事实重复起诉,诉权不受保护,被告和第三人不是适格主体,本案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被告系借车关系,是借车纠纷;原告借车因其自己原因造成事故,因由其自行承担相关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返还26000元的垫支款,以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诉称多次找被告的事实不属实。原告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第三人委托被告雇佣原告,而是原告借车造成交通事故,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2013)通川民初字第3289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第三人存在雇佣关系,也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委托其子也就是本案被告雇佣原告的事实。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行驶证、销售合同、购车发票,证明川Sk90**系冯友琼购买,不是经营性用车;二、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单,证明冯友琼按规定投保;三、2013年2月8日交通事故损失计算书,证明因原告过错,给被告冯友琼造成损失82000元,不包括垫付医疗费26000元和车辆缩短使用寿命的损失;四、2013年2月16日宣汉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过错在于原告,事故发生在凌晨,不符合原告提出的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只有原告一人,印证了原告方诉称的与被告的雇佣关系属于虚假的;五、调查笔录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借车关系;六、2013年2月26日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垫支的医疗费26000元,客观反映出原告使用的车属于借用的,后期的费用经司法程序解决,表明被告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七、(2013)通川民初字第32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已认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第三人存在雇佣关系,也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委托其子也就是本案被告雇佣原告,现判决已生效,因此原告诉请依法不能成立;八、2013年8月15日原告起诉第三人冯友琼的诉状,证明原告针对同一事实重复起诉,诉权不应受保护。第三人冯友琼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被告申请,法庭调取的证据: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陈钉、被告吴代军的询问笔录两份。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冯友琼于2012年5月6日从达州骏翔汽车有限公司以116300元的价格购买福克斯牌自动挡轿车一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牌号为川SK90**,并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损失险、商业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第三人冯友琼无驾驶证,其购买了川SK90**轿车后,该车一直由其子被告吴代军管理使用。2013年2月8日,原告陈钉驾驶川SK90**小车在宣汉路6KM+450M处发生交通事故,随后被送入达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骸骨粉碎性开放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右髋臼骨折、左第2-7肋骨折伴左肺挫伤、凝固性血胸,住院19天,自2月8日入院到2月26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39604.21元,在其出院医嘱中载明“…6、加强营养及护理”。2013年2月26日,第三人冯友琼代其子被告吴代军给付原告陈钉现金26000元,原告陈钉亲属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冯友琼现金26000元。大写(贰万陆仟元整)(用于垫支陈钉的医药款)后期费用经过司法程序解决。收款人朱妍斌。2013年2月26日”。出院后,原告陈钉于当日转入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6880.49元,在其出院医嘱中载明“1、出院注意休息。2、门诊随访,2周后复查胸片。”原告陈钉出院后在新农合报销了部分医疗费,其两次住院实际花费56383.96元医疗费,其中26000元系被告吴代军垫付。2013年2月10日和2013年2月13日,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分别原告陈钉、被告吴代军做了询问笔录。2013年2月16日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31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13年2月8日00时20分,陈钉驾驶川SK90**轿车由宣汉县城往达州市通川区方向行驶,即日00时20分许,该车行驶至宣罗路6KM+450M处驶向左路面撞在防护栏上,造成陈钉受伤、车辆、防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告分析:陈钉夜间驾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陈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2月16日(加盖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2013年6月21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陈钉的委托出具达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其伤情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且对其后续治疗费用鉴定为18000元左右。本院认为,原告陈钉提供的证人何靖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结合(2013)通川民初字第32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卢继、朱忠贵的出庭证言,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告吴代军雇请原告陈钉开车的事实,因此,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成立。原告陈钉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应根据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陈钉在视线较好、路况较好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未尽到谨慎、安全的注意义务,对自己受害的后果过错较大,应对事故造成的伤害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对自己受伤损失承担80%的责任;虽原告陈钉在导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但不能据此认为其应承担所受损害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吴代军应对原告陈钉的受伤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为20%。原告陈钉提供的达州市通川区华欣实业有限公司、达州市创新建材营业部的工作证明,达州市通川区健民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告陈钉虽系农村人口,但在城镇居住务工的事实。因此,原告陈钉受伤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应当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原告陈钉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损失包括:医疗费56383.96元;护理费50元/天×30天=1500元;伙食补助费20元/天×30天=600元;残疾赔偿金20370元×20年×0.24=97776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轮椅费850元,未提供发票,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因原告陈钉未提供工资收入证明,也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本院酌定为50元/天×30天=1500元;鉴定费,虽原告陈钉主张为1300元,但其提供的发票金额为700元,在该发票的备注栏中注明的是“两次收费1300元”,因此本院对700元鉴定费予以采信;营养费,因达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中载明了加强营养,应为20元/天×30天=6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陈钉主张了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述金额总计为166059.96元。被告吴代军应承担原告陈钉损失的20%,即为33211.99元,扣除其已垫支的26000元,还应赔偿原告陈钉7211.99元。对原告陈钉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8000元,因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权利。因原告陈钉未能举证证明其与第三人冯友琼存在雇佣关系,也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冯友琼委托其子被告吴代军雇佣原告,因此,对原告陈钉要求第三人冯友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代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陈钉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7211.99元;驳回原告陈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6元,原告陈钉承担2508元,被告吴代军承担6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红代理审判员 兰 静代理审判员 黄 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廖海洋 关注公众号“”